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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0103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李华忠与李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堆龙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忠,李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103民初146号原告李华忠,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拉萨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毋增学,拉萨市堆龙德庆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拉巴顿珠,拉萨市堆龙德庆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李勇,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潼南县人,原住柳梧新区,现住址不详。原告李华忠与被告李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索朗卓嘎于2016年4月12日独任审理。原告李华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毋增学、拉巴顿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勇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忠起诉称,2015年5月16日至8月8日,李华忠受雇于李勇,在柳梧新区百益南岸广安建筑公司分包给李勇的5号楼建筑工地从事砌砖抹灰工作。务工结束后,李勇尚欠李华忠劳务工资19500元未支付。经李华忠多次催要,李勇非但不予支付所欠的劳务工资,甚至连电话也拒绝接听。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勇立即支付所欠李华忠的劳务工资19500元,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李华忠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李勇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李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李勇于2015年11月28日向李华忠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条欠到在百益南岸工地人工工资李华忠的工资是:(19500.00)元大写壹万玖仟伍佰元整李勇2015.11.28日510227198204164478”。上述事实由李勇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李华忠举出李勇于2015年11月28日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欠款人为李勇,欠款的原因为李华忠在百益南岸工地向李勇提供了劳务,但李勇尚未支付人工工资19500元的事实。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了对李华忠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李华忠主张的事实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本院确认李华忠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并对欠条所反映的事实予以采信,对李华忠要求李勇支付人工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华忠支付人工工资19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5元(李华忠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143.75元由李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索朗卓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爱 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