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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3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文英诉张芳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英,张芳芳,常国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3555号原告王文英,女,1936年10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琳,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枚(原告之女),女,1972年8月9日出生。被告张芳芳,女,1958年7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杰,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巍(被告之姐夫),男,1947年10月26日出生。第三人常国强,男,1960年9月23日出生。原告王文英诉被告张芳芳、第三人常国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常国强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琳、王玫、被告张芳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杰、蒋巍,第三人常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李奎卿为王可厚之母,王可厚与王文英系夫妻关系。李奎卿为张芳芳之外祖母。王可厚于1960年代开始承租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胡同×号院×号的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交纳租金供李奎卿居住,并允许包括被告在内的后辈来此看望陪伴李奎卿。王可厚去世后,被告借看望李奎卿为名搬入诉争房屋,并占用至今。李奎卿现已过世。现诉争房屋已由原告承租,故要求被告腾退诉争房屋,并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7月27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被告辩称:诉争房屋系王可厚的婚前财产,王可厚已将该房赠与李奎卿,故原告与该承租权无关;原告从未在此居住过,在北京还有两套住房,原告与其前夫的孩子将王可厚打死,故原告丧失继承权且无权承租该房屋;王可厚及李奎卿去世均已超过二十年,原告此次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自幼在此与外祖母李奎卿一起居住直至参军,参军后也经常到此探望李奎卿,转业后为照顾李奎卿在此处落户并居住,近一两年为照顾受伤的姐姐张雪扬搬去与其暂住,诉争房屋为被告唯一住房,现诉争房屋由同院邻居常国强代为看管居住。综上所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2014年底左右,我出钱为被告翻建了卫生间,被告将诉争房屋借给我居住至今。对于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我服从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李奎卿为王可厚之母,王可厚与王文英系夫妻关系。李奎卿为张芳芳之外祖母。王可厚于1988年5月26日因死亡注销户口。诉争房屋登记在原机械工业部名下,现为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机械机关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的自管公房。1960年左右,服务中心将该房屋分配给王可厚,双方形成租赁关系。后张芳芳搬入涉诉房屋并再次落户。服务中心根据王文英的申请,于7月27日将涉诉房屋承租人由王可厚变更为王文英,并向王文英出具住房证。本案审理过程中,张芳芳起诉服务中心及王文英,要求确认前述住房证无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9日做出(2016)京02民终5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现场勘验,诉争房屋为北房,向东开门,向南接有一间自建卫生间,卫生间需由诉争房屋进入。诉争房屋现由常国强使用,其内有张芳芳及常国强的物品。上述事实有住房证,(2016)京02民终51号民事判决书,勘验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涉诉房屋管理单位依法享有对该房屋的处分权并将涉诉房屋出租给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对该承租人进行变更,故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无权承租涉诉房屋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系涉案房屋承租人,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原告取得承租权后,被告占用涉案房屋缺乏依据,现原告要求被告腾房,被告理应腾退。关于被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被告占用诉争房屋处于持续状态,且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才取得承租权,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故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芳芳、第三人常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腾退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胡同×号院×号的房屋,被告张芳芳将南侧自建房拆除并将渣土清运干净;二、驳回原告王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张芳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崔 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紫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