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王洪亮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王洪亮,王某某,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刑初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女,系被害人邓某某之母。诉讼代理人习琳,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洪亮,化名陈伟,男,1981年2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七方镇花园村*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丰收,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吉征,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女。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亮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虎、贺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及诉讼代理人习琳,被告人王洪亮及辩护人李丰收、吉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998年9月23日下午,邓某某与马某某、李某乙一起到枣阳市七方镇花园村三组吴某某家做农活,被告人王洪亮与其父王某某随后也赶到吴家。王洪亮父子与邓某某见面后因琐事发生争执,马某某骑摩托车带邓某某离开吴家,王洪亮在车后追赶,期间,马某某的摩托车歪倒在路边并将邓某某压住。王洪亮赶到后,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刺邓某某胸部并用刀柄击打邓某某头部数下。随后,王洪亮逃离现场,邓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作案后,被告人王洪亮逃往湖北省十堰市并改名为陈伟,2015年4月22日王洪亮被抓获。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洪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当庭列举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洪亮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称其没有伤害的主观故意,而是无意中戳伤了被害人。被告人王洪亮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王洪亮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本案由校园安全引发,且王洪亮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本案的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洪亮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共同赔偿医疗费5000元、丧葬费21610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3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共计人民币105727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答辩称:案发后,已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5000元。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23日下午,被害人邓某某(男,殁年19岁)与马某某、李某乙到枣阳市七方镇花园村三组吴某某家帮忙做农活。因曾与邓某某为琐事结下矛盾,被告人王洪亮及其父母王某某、李某甲闻讯相继赶到吴某某家。双方随即发生争执,经吴某某劝阻,马某某驾驶摩托车载邓某某离开吴家,王洪亮车后追撵。当邓某某乘坐的摩托车不慎歪倒在不远处的草垛时,王洪亮赶到后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朝邓某某的左胸部捅刺一刀,并用刀柄击打邓某某头部数下,致邓某某因心脏被刺破,急性心包填塞而死亡。作案后,王洪亮潜逃至十堰市,2015年4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王洪亮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人民币21608.5元。案发后,王洪亮的亲属已代为赔付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998年9月23日下午2时许,小马驾驶摩托车载着小邓从其家门口经过后又折返回来,小邓问其长子王洪亮是否将钱准备好,王洪亮未作回应,小邓等人去了邻居吴某某家。其到吴家询问小邓找王洪亮要钱的原因,王洪亮同去。因想起小邓此前曾殴打王洪亮,逼王洪亮写下200元欠条,并到家中凭借条索要钱款,索要未果则不经许可砸坏地里种植的西瓜,其与小邓发生争执,吴某某见状从中劝解。被劝开后,小马驾驶摩托车载小邓离开吴家,王洪亮紧跟车后追撵。摩托车前行不远后歪倒在路边的草垛旁,王洪亮追上与小邓打了起来。其赶到后,抱住准备用棍子打人的小马,当听见吴某某让王洪亮不要用刀子时,其看到王洪亮手持一把连柄长约半尺的单刃折叠刀朝小邓左胸部位捅了一刀。当时,小邓用手捂着胸口,小马见情况不对就将小邓抱上摩托车走了,后来听说小邓抢救无效死亡。回家后,王洪亮将折叠刀放在家中的轧面机上,独自离家而去,此后就再也没见过王洪亮。王某某还证实,长子王洪亮出生于1981年阴历1月21日。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王某某从一组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中确认11号照片上的人系其长子王洪亮。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998年9月的一天,其看见小邓乘坐摩托车在前,长子王洪亮在后追撵,经过一草垛时,摩托车歪倒在地,王洪亮追上,与倒地的小邓发生打斗,其过去打了小邓两巴掌。等小邓站起来时,其发现小邓捂着胸口,应该是王洪亮用折叠刀捅伤了小邓,因为当时只有王洪亮与小邓有肢体接触。后听说小邓抢救无效死亡,其与丈夫王某某赔偿了小邓亲属人民币5000元。小邓与王洪亮此前就有矛盾,小邓常找王洪亮要钱,还逼王洪亮打了一张200元的欠条。李某甲还证实,长子王洪亮出生于1981年阴历1月21日。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李某甲从一组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中确认11号照片上的人系其长子王洪亮。3.证人马某某证实,1998年9月23日下午1时许,其与李某乙、邓某某到花园村三组吴某某家帮忙做农活,其驾驶摩托车载邓某某率先到达吴家。随后,王洪亮与王父王某某也来到吴家,因该二人与邓某某言语不合,被吴某某劝离吴家。过了不久,王洪亮的母亲李某甲来到吴某某家,进门就责骂邓某某偷吃自家西瓜,并脱下鞋子击打邓某某头部,吴某某予以阻拦。其因害怕王洪亮一方来人太多,便驾驶摩托车载邓某某离开,王洪亮手持一把刀尖长约10厘米的白色折叠刀在车后追撵。前行不远至一草垛旁时,邓某某欲跳车,摩托车在其慌乱中倒地,邓某某被压在车下。王洪亮上前就用折叠刀朝邓某某左胸部捅了一刀,并用刀柄击打邓某某头部。随后赶来的王某某用脚踢邓某某上身,李某甲用鞋敲打邓某某头部。其见状从草垛上捡起一根棍子,却被王某某拦下。此时,吴某某与李某乙赶来,看到邓某某手捂胸口站了起来,其与李某乙一起将邓某某送到马武卫生所抢救,后其报了警。4.证人吴某某证实,1998年9月23日下午1时许,马某某驾驶摩托车载邓某某到家中帮其做农活,其安排马某某与邓某某在里屋稍作休息。过了5分钟左右,王洪亮与王父王某某来到家中,称王洪亮被邓某某打了,其见情况不对,就劝说王某某父子先回去,二人略带不满地离去。又过了5分钟左右,王洪亮的母亲李某甲来到家中,进门就责骂邓某某偷自家西瓜,邓某某听到后从里屋出来,李某甲脱下鞋子往邓某某身上打,其将二人拉开。此时,王某某父子又来到家中,王洪亮埋怨其偏袒邓某某,其劝王某某将王洪亮带回。马某某与邓某某见状驾驶摩托车离开,王洪亮与王洪亮父母在车后追撵。没走多远,王洪亮就追上了摩托车并抓住了车后架,摩托车因方向不稳倒在了路边的草垛旁。邓某某欲跳车未果,反被摩托车压住了右腿倒在地上。其看到王洪亮右手举着一把12厘米左右的白色折叠刀朝邓某某身上戳了一刀,王某某正脚踢邓某某。其跑上前,推开正拿鞋敲打邓某某头部的李某甲,与赶来的李某乙一起将摩托车和邓某某扶起,因邓某某的左胸部流血不止,其与李某乙、马某某送邓去抢救。5.证人李某乙证实,1998年9月23日下午1时许,其与马某某、邓某某到七方镇花园村三组吴某某家做农活,马、邓二人先驾驶摩托车前往,其步行跟随。待其走到一草垛旁时,看到王洪亮手持一把刀尖长约15厘米的白色折叠刀站着,马某某与王洪亮的父母均站在一旁,邓某某被压倒在摩托车下.其将摩托车扶起,邓某某手捂着左胸站了起来,其见邓某某胸口有血,便与马某某将邓送往卫生院救治。6.证人吕某某证实,案发当天中午,其出门看见王洪亮父母等人围在一草垛旁,一辆摩托车歪倒在地,一个男青年被压在车下,后听说该男青年被王洪亮用折叠刀戳伤了。7.证人田某某证实,听马某某说,王洪亮用折叠刀将其长子邓某某戳死了。8.证人李某丙证实,王洪亮1998年将人戳死后逃到十堰,后一直随其大叔李某丁一家在十堰生活。9.证人陈某某证实,陈伟就是王洪亮。1998年底,王洪亮到丹江口市六里坪镇马家岗村找到其,称自己与家里怄气跑了出来,希望其为自己申报户口。其就给王洪亮改名陈伟报了户口,并将王洪亮的出生日期改为1982年4月26日。后来,其回七方老家时听亲戚说起王洪亮与别人打架的事情,其不清楚具体情况,也未与王洪亮父母说过王洪亮与其共同生活的事。王洪亮实际属鸡,每年阴历正月过生日。10.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枣阳市七方镇花园村三组村庄东北角的一条南北向的沙土路上,该沙土路北通向316国道,与国道相接,南拐向西通向村庄中间。中心现场位于距拐角处12米的沙土路东侧,紧挨现场东边是一圆形的稻场,稻场紧挨沙土路一侧南北向堆有一条状稻草垛。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在卷。11.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死者前胸部偏左第四、五肋间可见一9.2厘米长手术延长切口,左上肢前臂腕关节内上方5厘米处可见一2厘米长条状缝合创口,创缘整齐,创角锐利。解剖见:胸部胸骨左缘第四、五肋间皮下组织肌肉出血,胸骨左缘第五肋软骨离断,纵膈胸膜淤血,心包膜前壁可见一1.5厘米长刺破口,心包腔内积有大量血液及凝血块,右心房前壁(近房室交界处)可见一1.2厘米长贯通性创口。确认死者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心脏,致急性心包填塞死亡。12.枣阳市公安局七方派出所出具的居民身份证编号顺序码登记表证实,王洪亮出生于1981年1月21日。13.枣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洪亮捅伤邓某某所用的折叠刀,经多方查找,未能找到。14.书证:(1)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破案经过;(2)被告人王洪亮的户籍证明及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在卷。15.被告人王洪亮供认,1998年6、7月的一天,“大个”曾带人将其打了一顿,并在向其要了30元钱后,又胁迫其出具了200元的欠条。之后,“大个”找其与父母要钱,索钱无果则砸坏地里种植的西瓜。同年9月的一天下午,其到吴某某家玩,随身携带了一把刀刃长约十几厘米的铁柄单刃折叠刀。几天前“大个”用这把折叠刀扔其,其捡起后一直随身携带。看到“大个”也在吴某某家,其想借机将200元的欠条要回,因“大个”不愿归还欠条,其与“大个”争吵起来,吴某某从中劝阻。随后,“大个”与另一个男子驾驶摩托车先行离开吴家,其追撵出去。没走多远,摩托车摔倒在地,“大个”被压在车下,其扑倒在“大个”身上,掏出折叠刀扎了“大个”一下,具体扎到哪个部位记不清了,然后又用刀柄击打了“大个”头部三、四下。此时,父亲王某某与母亲李某甲均赶来,父亲阻拦了手持长棍欲打其的一男子,母亲打了“大个”两巴掌。当时现场只有其一人手中持刀。被人拉开后,其回家途中听说“大个”被送到医院抢救了。其把折叠刀丢在家中,当晚就坐车离开了家,辗转几地后到了居住在丹江口市六里坪镇马家岗村三组的舅舅陈某某家。当时正好赶上陈某某一家搬迁后申报户口,其便以陈某某儿子陈伟的名义申报了户口,改报出生日期1982年4月26日,其实际出生于1981年1月21日。此前,其只知道“大个”是七方镇人,被抓后才知道“大个”叫邓某某。16.收条证实,案发后,王某某、李某甲已赔付被害人亲属人民币5000元,收条上有被害人母亲田某某的签名、捺印。17.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襄)公(物)鉴(痕)字(2016)1001号鉴定文书证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提供收条上遗留在阿拉伯数字“5000”上的手印与田某某的右手食指捺印样本系同一人所留。1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亮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持刀捅刺他人身体要害部位,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王洪亮提出其没有伤害的主观故意,而是无意中戳伤了被害人的辩解意见,经查,现场多名证人证实王洪亮持刀捅刺被害人左胸部后用刀柄击打被害人头部数下,伤害意图明显。因此,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王洪亮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时,王洪亮确系未成年人,且归案后如实坦白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此,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由校园安全引发,且王洪亮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时王洪亮与被害人均非在校学生,案发现场也不在校园,本案的发生无关校园安全,但其确系初犯、偶犯,本院将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判断。因此,上述辩护意见中的部分成立,本院酌情处理。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的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洪亮与被害人此前确因琐事结下矛盾,再次见面后王洪亮不能理性地解决矛盾,不听劝阻激化矛盾,在被害人离开后仍追撵上前,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不能认定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因此,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洪亮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21608.5元,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虽未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但因王洪亮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王某某、李某甲作为王洪亮的法定监护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洪亮的亲属已代为赔付了人民币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医疗费没有提供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洪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30年4月21日止。)二、被告人王洪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608.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关 健审判员 代红存审判员 江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凌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