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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执字第03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杨超与吴彬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超,吴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03128号申请人杨超,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文理、万霜冰,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彬,个体户。申请执行人杨超与被执行人吴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3)淮小民初字第169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执行人吴彬应于2013年10月28日前偿还原告杨超借款520000元;二、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三、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520元,被执行人吴彬自愿承担。因被执行人吴彬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杨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房产、土地、车辆等财产,查封了被执行人吴彬所有的苏H×××××号轿车档案和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吴彬位于淮安市淮阴区益兴名人湾小区44幢806室和44幢64室房屋产权档案,但轿车未扣押,房屋暂时不宜处置,申请执行人杨超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财产���询反馈信息表、协助执行通知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杨超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吴彬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并查封被执行人房屋和车辆档案,但车辆未能扣押,房屋暂时不宜处置,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杨超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淮小民初字第169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吴彬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杨超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燕红代理审判员  张庆华代理审判员  孙海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理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