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02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闫俊叶与李建强、李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俊叶,李建强,李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2民初75号原告闫俊叶。委托代理人宋军燕。系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建强。被告李旭。系被告李建强之妻。原告闫俊叶与被告李建强、李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怀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俊叶委托代理人宋军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强、李旭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进行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闫俊叶诉称,2015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建强签订借条,约定被告李建强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整,借款期间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如被告李建强不能按时还款,每延迟一日按借款总额5%支付滞纳金。被告李旭与被告李建强系合法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相应数额的滞纳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强、李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被告李建强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闫俊叶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借条另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还清借款,每延误一天自愿支付借款总额5%的滞纳金给出借人,直至借款还清为止。原告于当日将上述款项汇入被告李建强于中国建设银行62×××79的账户内,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俊叶人民币60000元整(陆万圆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如不能按时还清借款,每延误一日自愿支付借款总额5%的滞纳金给出借人,直至还清之日为止。另查明,被告李旭与被告李建强于2004年11月8日于广阳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记录、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闫俊叶与被告李建强之间的借贷事实真实存在,同时该借贷行为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债务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李建强应当依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履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旭与被告李建强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旭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建强、李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提出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原告闫俊叶要求被告李建强、李旭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1月10日起按照每日5%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该滞纳金主张过高,本院依法将滞纳金支付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强、李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闫俊叶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闫俊叶支付上述欠款产生的滞纳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闫俊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李建强、李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怀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梓琨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