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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庄河市新世纪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郭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河市新世纪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郭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579号原告:庄河市新世纪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世勤,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鹏生,男。被告:郭立,女。原告庄河市新世纪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物业)诉被告郭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世纪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刘鹏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4日,原告与庄河市金鹏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大连市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庄河市金鹏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24日至2012年6月30日。2012年5月11日双方又续签了上述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逾期交费,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金额的0.3%交纳滞纳金。原告依约为案涉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郭立系金鹏家园小区*号楼*号业主,房屋建筑面积24.49平方米。被告拒绝交纳2013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物业费,共计47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物业费并承担上述各年度物业费自次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未交金额日0.3%计算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立系庄河市金鹏家园小区*号楼*号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24.49平方米。原告与庄河市金鹏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大连市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非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收取。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金额的0.3%按日交纳滞纳金。原告对案涉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经催要,被告郭立拖欠2013年6月30日-2014年6月29日(2014年度),2014年6月30日-2015年6月30日(2015年度)的物业费,共计47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物业费并分别承担上述各年度物业费自次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未交金额日0.3%计算滞纳金。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法人营业执照、物业管理许可证、大连市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已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服务,并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理应交纳物业费。拖欠不交已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按日0.3%交纳违约金,该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收费时间没有明确约定,被告至迟应于每年年末交纳该年度物业费,原告主张违约金自次年1月1日起计算,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庄河市新世纪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物业费,共计470元,并分别承担上述各年度物业费(235元)均自次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的滞纳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邵 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智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