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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2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行与闫某、秦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行,闫某,秦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2民初16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行。负责人张满君。委托代理人侯喜斌,该行职员。被告闫某。被告秦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张北支行)与被告闫某、秦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张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侯喜斌和被告闫某、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张北支行诉称,2012年12月31日被告闫某与我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向我行借款130000元,并以被告闫某自有的位于张北县兴和东路仁爱小区6号楼6单元501室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5年,按季等额本息还款,被告秦某为共同还款人。2015年6月20日,被告闫某最后一次还款,至起诉之日已经连续两期未归还,现在尚欠本金71084.14元及利息。现在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我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闫某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均属实,我向原告借款期限是5年,但是我还了2年后就没有按时归还,现在的欠款数额我不清楚,以原告提交的数据为准。被告秦某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是真实的,但是2014年2月17日,我与闫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贷款抵押的房屋属我所有,所以我对原告起诉的债务没有还款义务,也不同意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被告闫某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闫某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用于机械维修及饲料储备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68%,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1.52%,还款方式为按季等额本息还款,被告闫某以其自有的坐落于张北县张北镇仁爱小区6号楼6单元501室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向被告闫某发放贷款130000元,被告闫某按期还款至2015年6月20日,后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借款本金71084.14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被告闫某与被告秦某于2002年1月15日结婚,于2014年2月17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闫某结婚证、被告秦某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闫某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贷款人、借款人、抵押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闫某未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被告闫某的行为符合双方约定的相关情形,故对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闫某清偿剩余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涉案债务为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秦某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闫某明确约定为闫某个人债务,故原告向被告秦某主张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秦某以其与闫某的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抵押的房屋属归其所有,债务由男方偿还,不同意以该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的规定,二被告的离婚协议虽对抵押房产进行了处分,但是该房产的转让仅为二被告双方约定,因未经原告同意,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行与被告闫某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闫某、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行借款本金71084.14元及利息(利息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闫某如不履行本判决第二条确定的债务,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闫某所有的坐落于张北县张北镇仁爱小区6号楼6单元5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张房权证张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张房他证张字第2012-6**号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行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7元,由被告闫某、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述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侯剑兵代理审判员  赵福星人民陪审员  任明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彪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