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24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行诉昌新澄慧、李丹姿心、向俊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行,昌新澄慧,李丹姿心,向俊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4民初5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行。住所地:云南省建水县临安镇迎晖路**号。负责人孙跃明,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候兵,系该支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昌新澄慧(曾用名:昌静怡),云南省建水县人,住址建水县。被告李丹姿心(曾用名:李慧),云南省建水县人,住址建水县,现住建水县。被告向俊臻(曾用名:向俊梅),云南省建水县人,住址建水县,现住建水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建水县支行”)诉被告昌新澄慧、李丹姿心、向俊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锦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建水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侯兵、被告昌新澄慧、李丹姿心、向俊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建水县支行诉称:2012年8月17日,被告昌新澄慧向农行建水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同日,被告李丹姿心、向俊臻在申请表上签字,自愿为昌新澄慧在农行建水县支行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提供连带担保,承担还款义务。2012年9月4日原告农行建水县支行与被告昌新澄慧、李丹姿心、向俊臻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借款人为昌新澄慧,联保小组担保成员为李丹姿心、向俊臻。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5万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止)内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还款采用利随本清的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25日被告昌新澄慧在小额贷款联保合同有效期内向原告农行建水县支行贷款5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24日;计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正常利率为7.8%,逾期利率为11.7%。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昌新澄慧未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李丹姿心、向俊臻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昌新澄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至2016年2月21日止的利息7092.95元,合计57092.95元,2016年2月2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利率计算支付;被告李丹姿心、向俊臻承担连带最高额保证担保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昌新澄慧、李丹姿心、向俊臻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三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昌新澄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行的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至2016年2月21日的利息7092.95元,以及2016年2月2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丹姿心、向俊臻对被告昌新澄慧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被告昌新澄慧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郭锦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俊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