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03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赵志强诉被告于月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03022号原告赵志强,男,1972年7月29日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隆兴昌镇。被告于月河,男,1955年9月1日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原告赵志强诉被告于月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月河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2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5厘,如2012年1月底还不清,被告自愿承担每月一万元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本金和利息。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被告于月河向原告赵志强借款42万元用于煤炭生意,并给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3.5分,2011年12月底偿还20万元,剩余2012年1月底还清,如到期不还,被告自愿承担每月一万元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未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所写欠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赵志强对到期的债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以借条为凭,并有证人出庭作证,能够证明借款的事实真实存在,被告于月河应当按约定承担还款的责任。借条上双方已约定了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息的规定,在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内,因此对原告要求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于月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月河给付原告赵志强借款本金4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上述欠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于月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阅兵代理审判员 杨 宏人民陪审员 左瑞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安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