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民终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沈玉其与海口氯碱致冷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玉其,海口氯碱致冷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民终1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玉其。委托代理人:符菊、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符红精,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氯碱致冷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玉其。委托代理人:赵益青,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沈玉其因与被上诉人海口氯碱致冷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氯碱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美民一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玉其原为上海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委派任氯碱公司的董事长,2000年沈玉其已离开上海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但未变更氯碱公司董事长职务。2012年3月25日,氯碱公司作为甲方与沈玉其作为乙方签订《关于沈玉其任名誉董事长的约定》,约定:一、甲方要求乙方作为自然人的身份任甲方名誉董事长;二、乙方不参与甲方一切生产经营活动;三、乙方负责协助甲方办理相关手续(如工商年检,银行年检等需乙方出面时提供身份证,签名及盖章);四、甲方同意每年支付乙方名誉董事长报酬3.6万元,每半年支付一次;五、本约定自2012年1月1日起到甲方变更董事长一职和公司停止运作为止。2012年氯碱公司因注销公司多余账户,曾借用沈玉其的身份证,借用时间为2012年3月10日至3月25日,氯碱公司给沈玉其出具《借条》一张。沈玉其因氯碱公司未支付2014年7月之后的报酬,于2015年6月2日向海口市美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海美劳人仲不字[2015]第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5年6月3日,沈玉其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4年7月之前,氯碱公司均按约定支付沈玉其报酬。氯碱公司称签订约定后,沈玉其除出借身份证一次之外,再没有履行其他义务。沈玉其称沈玉其担任氯碱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就是付出了劳动,并称2014年后发现氯碱公司未经沈玉其同意伪造沈玉其签名,就不再履行。另查明,氯碱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法定代表人为沈玉其,投资者为海口申南实业发展公司和上海氯碱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最后年报年审为2013年。2014年9月,氯碱公司曾书面向上海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事宜。沈玉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氯碱公司支付报酬3.6万元(报酬计算期间暂从2014年7月计至2015年7月);2、判令氯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沈玉其与氯碱公司签订的《关于沈玉其任名誉董事长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氯碱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虽然显示沈玉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双方签订的《关于沈玉其任名誉董事长的约定》已明确,沈玉其不参与氯碱公司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与氯碱公司的经营业务无关,不受氯碱公司的日常管理,且沈玉其属于超过六十岁退休人员,双方也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以劳动争议案由对本案予以立案不当。根据双方签订的《关于沈玉其任名誉董事长的约定》的性质,沈玉其提供并履行约定的事务,氯碱公司对沈玉其支付约定的报酬,本案应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当举证责任。双方签订的《关于沈玉其任名誉董事长的约定》第三条的约定,沈玉其负责协助氯碱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如工商年检,银行年检等需乙方出面时提供身份证,签名及盖章)。本案双方签订合同后,氯碱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曾于2012年向沈玉其借用身份证一次,氯碱公司抗辩沈玉其未按约定履行其义务。目前氯碱公司的工商年审截止2013年,2014年尚未年审。审理过程中,沈玉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双方约定内容履行其义务,庭审中,沈玉其承认2014年后,未履行协助氯碱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氯碱公司因沈玉其未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停止向沈玉其支付报酬,根据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沈玉其要求氯碱公司从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沈玉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沈玉其已交纳),由沈玉其负担。沈玉其上诉称:2012年3月25日,沈玉其与氯碱公司实际负责人赵益青签订了《关于沈玉其任名誉董事长的约定》,该约定对于任沈玉其为名誉董事长一事,以及工资报酬、支付时间进行了明确。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约定,直到2014年下半年开始,氯碱公司以各种借口拒绝向沈玉其支付报酬,并拒绝与沈玉其友好协商,直至沈玉其起诉时止氯碱公司已拖欠工资3.6万元。后沈玉其将该纠纷起诉至美兰区人民法院,并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美民初字第1402号判决书。原审法院对沈玉其提出支付拖欠报酬3.6万元的诉讼请求,认为氯碱公司系因沈玉其未协助办理相关手续才停止向沈玉其支付报酬,根据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沈玉其要求氯碱公司从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沈玉其认为,美兰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所依据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首先,氯碱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按时向沈玉其支付报酬。事实上,氯碱公司2013年下半年就已停止支付沈玉其1.8万元报酬,经交涉于2014年3月4日才向沈玉其支付2013年下半年的报酬,2014年6月30日支付沈玉其上半年的报酬。此后,氯碱公司不再支付沈玉其报酬,也未配合沈玉其协商解除关于沈玉其任名誉董事长一事的协议。直至沈玉其一审起诉时止,氯碱公司未与沈玉其解除协议,也未支付报酬共计3.6万元。其次,氯碱公司除了2012年曾向沈玉其借用身份证协助办理注销公司多余账户外,而此次沈玉其已按照协议给予协助,此后并没有向沈玉其提出任何协助办理公司相关事务的要求,相反,氯碱公司十多年来多次背着沈玉其伪造沈玉其签名,用沈玉其身份证复印件办理相关手续。氯碱公司既不愿意解除协议,背着沈玉其伪造签名和私自用沈玉其身份证复印件办理相关手续,又以沈玉其不配合之名拒不支付报酬,此行为实是无赖之举。综上所述,沈玉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另外补充:第一、原审中“原告承认2014年后,未履行协助氯碱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与事实不符,一审本人没出庭,请问氯碱公司用我身份证复印件办理相关手续是否算履行义务。2、氯碱公司冒用我的签名是否履行义务。第二、氯碱公司自2013年下半年就没有按照合约执行支付报酬,经交涉2014年3月4日才支付,其违约在先。第三、如按照氯碱公司说2012年向沈玉其借用身份证一次,后沈玉其未按约定履行其义务,为什么2014年6月30日上半年氯碱公司海支付沈玉其报酬。第四,考虑到氯碱公司出尔反尔,从2014年2月起,证人常某某始终参与。第五,请氯碱公司提交证据,氯碱公司什么时间什么情况下,沈玉其没有履行义务。请求1、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3日作出的(2015)美民一初字第1402号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氯碱公司承担。氯碱公司答辩称:第一,我同沈玉其的《协议》付款时间与方式是由沈玉其提出,我同意的,半年一付,以汇款方式打到沈玉其的账号,2012年两次(2012年上半年一次,下半年一次汇款),2013年上半年一次汇款,下半年一次付款,延迟到了2014年3月4日,原因是我在2013年11月生大病,为此我向沈玉其提出了延迟付款的要求,结果招致了沈玉其的大为不满。鉴于以上事实,沈玉其说“氯碱公司2013年下半年就已停止支付沈玉其1.8万元报酬”不是事实。第二,2014年下半年,不再支付沈玉其的工资的原因1、沈玉其没有尽约定的义务,没有做一件协议中的约定的事。多次请沈玉其一起去上海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协商解决法人变更一事,沈玉其无理拒绝,拒不配合。2、在2014年4月23日沈玉其请了讨债代理人约我进行了2.5个小时的商谈,提出了他要敲诈120万的违法计划,他的原话在录音盘中都有,录音盘已交给美兰法院。3、到了2014年下半年,沈玉其拿了上半年工资后,从9月份开始,实施请社会人员上门威胁、敲诈的计划,(具体可见我给上海氯碱邮寄的信)。沈的做法、言论、行动与从不尽义务,拒绝尽义务发展到违法,派人上门敲诈,为此,我公司不再发沈玉其工资(从2014年7月起)。二审期间,沈玉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网上申报纳税协议书,证明2008年起全省企业报税全部采取网申方式,初次签订协议以此作为备案,无需纸质材料及到场签名,视为沈玉其履行了协助义务。2、网上申报纳税登记表,证明同上,以此备案作为网申面纸质条件。3、公司网申材料,证明同上。4、2016年机读及内部档案,证明核准日期为2014年12月,沈玉其为法人代表,如无其协助将无法完成,应视为履行协助义务。5、国家工商局规定,国家工商局以免除年检义务,已履行协助义务。另外,沈玉其申请证人作证,证人常某某出庭作证称:沈玉其多次向氯碱公司负责人催讨欠款。氯碱公司认为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沈玉其履行义务,沈玉其只是挂名,而且被迫挂名。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均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所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常某某的证言,由于其与氯碱公司并无利害冲突,本院予以采信。氯碱公司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沈玉其与氯碱公司签订的《关于沈玉其任名誉董事长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沈玉其与氯碱公司所签订合同约定沈玉其协助氯碱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如工商年检,银行年检等需乙方出面时提供身份证,签名及盖章)。国家工商总局规定于2014年3月起企业一律免年检,因此双方签订的该合同部分条款履行的基础丧失。并且沈玉其并未主张其为氯碱公司银行年检履行合同义务。氯碱公司因此拒付报酬。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双方已经履行合同的情况,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沈玉其要求氯碱公司支付从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的报酬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沈玉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玉臣审判员 谭晓梅审判员 陈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韦佳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