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11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胡勇与夏德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勇,夏德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11民初573号原告胡勇(系攀枝花市仁和区汇利农资经营部经营者),男,汉族,1964年6月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被告夏德钢,男,彝族,1988年9月出生,住攀枝花市仁和区。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勇诉被告夏德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梁炳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德钢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勇诉称,2015年3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和种子,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1.9万元货款。2016年年初,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16年1月20日归还1.9万元货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9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1份,欲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万元,而且逾期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夏德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据,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胡勇的陈述、举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和种子,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1.9万元货款。2016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夏德钢今欠胡勇人民币19000元(壹万玖仟元整),在2016年1月20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现诉至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德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胡勇货款本金1.9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夏德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梁炳洪二〇一六���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 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