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尹栋梁与唐爱文、彭再琴、东莞市俊通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栋梁,东莞市俊通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彭再琴,唐爱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853号原告:尹栋梁,男,汉族,1972年5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丰顺县。委托代理人:蔡梓谦,广东济律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俊通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新民社区新民路***号F3-003。组织机构代码为34541978-X。法定代表人:唐爱民。被告:彭再琴,女,仡佬族,1979年6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炎陵县。被告:唐爱文,男,汉族,1968年10月23日出生,湖南省炎陵县人。原告尹栋梁诉被告东莞市俊通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通公司)、彭再琴、唐爱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静独任审判,后转换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爱娥、马巧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栋梁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梓谦到庭,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彭再琴、唐爱文是俊通公司的实际经营者,2015年4月,三被告以2000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一台冲床用于俊通公司的生产经营,三被告已于2015年4月支付款项10000元,但余款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直至2015年6月8日,唐爱文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7月30日归还,但三被告未按期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欠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30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8月10日为18.4元);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彭再琴、唐爱文与其联系购买二手冲床一台用于俊通公司的生产经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冲床价格为20000元,付款方式为送货上门付10000元,余款10000元一周内付清。2015年4月15日原告将案涉冲床送货至俊通公司,2015年4月17日,彭再琴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汇款10000元。2015年6月8日,唐爱文出具《欠条》一份称:“东莞市俊亿光电有限公司:唐爱文,彭再琴夫妻现还欠东莞市超膜电子有限公司尹栋梁二手冲床款壹万元整:小计¥:10000.00元整(2015年04月份已付壹万元整),全款为两万元整,余款归还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另查明,原告系东莞市超膜电子有限公司的股东,但其主张案涉冲床是其以个人名义出售的。俊通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为彭再琴,原告主张唐爱文与彭再琴系夫妻关系,与俊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兄弟关系,亦系俊通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但未举证证明。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广东济律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代理费3000元。另,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85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三被告价值13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予以实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银行转账记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与原告联系购买案涉冲床的是唐爱文、彭再琴,所购买的冲床是用于俊通公司的生产经营,彭再琴是俊通公司的投资人,故与原告形成案涉冲床买卖合同关系的是俊通公司。关于唐爱文出具的《欠条》,《欠条》中表述俊通公司唐爱文、彭再琴确认尚欠原告案涉冲床余款及承诺付款期限,可见,唐爱文出具该《欠条》是代表俊通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亦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诉请唐爱文、彭再琴与俊通公司共同支付案涉冲床余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俊通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冲床的价款及已付款情况,根据原告的陈述、《欠条》中对冲床余款的确认及付款期限的承诺,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俊通公司尚欠原告冲床款10000元,俊通公司未按期付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从应付款之日次日即2015年7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该费用并非本案诉讼必要发生的费用,对原告诉请的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俊通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尹栋梁支付冲床款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尹栋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元,保全费150元,合计276元,由被告东莞市俊通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2元,由原告尹栋梁负担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静人民陪审员 李爱娥人民陪审员 马巧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慧玲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