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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6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绣山支行与薛德权、周阿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绣山支行,薛德权,周阿林,陈春英,林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6347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绣山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汤家桥大自然家园G4、G5幢101-1室、101-2室。负责人:潘正锋,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晓梅,系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孙晓洁,系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薛德权。被告:周阿林。被告:陈春英。被告:林洁。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绣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绣山支行)与被告薛德权、周阿林、陈春英、林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薛德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6月26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40636.86元,复利2577.73元,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判令被告周阿林、陈春英、林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农商银行绣山支行明确对逾期利息的复利放弃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薛德权、周阿林与原告农商银行绣山支行签订合同号为浙鹿商银绣山(2013)循保借字第8511120130027851号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3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所约定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借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借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被告周阿林自愿为原告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陈春英向原告农商银行绣山支行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薛德权在2013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林洁向原告农商银行绣山支行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薛德权在2013年8月27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两份《保证函》均还约定,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商银行绣山支行按约向被告薛德权发放贷款。借款借据上记载: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8月28日、到期日为2014年8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7.5‰。被告薛德权已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后又于2014年6月21日支付利息0.64元,于2014年7月29日支付利息800元。截止2016年4月12日,被告薛德权尚欠原告农商银行绣山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6549.36元、逾期利息66937.5元、利息的复利1545.0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德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绣山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截止2016年4月12日的利息为6549.36元、逾期利息为66937.5元、复利为1545.08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6549.36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周阿林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陈春英、林洁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陈春英、林洁对其分别出具的涉案《保证函》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各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30万元为限。四、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绣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8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薛德权、周阿林、陈春英、林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靓斐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