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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民辖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胡新东、胡志高等与江西映丰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陈水根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映丰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景德镇市恒丰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胡新东,胡志高,陈兴国,孙乐纬,孙乐杰,姜东,陈水根,陈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三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10民辖终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映丰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景德镇市恒丰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映丰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高新区瓷都大道618号。法定代表人李映枫,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新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志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兴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乐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乐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东。原审被告陈水根。原审被告陈超。上诉人映丰公司不服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就其管辖权异议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6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映丰公司上诉称,本案未经上诉人同意依法不得合并审理;本案中的合同履行地不属于原审法院管辖;借款合同具有相对性,上诉人并非合同主体;原审裁定中对尚未开庭查明的事项作出认定,严重违背民事诉讼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胡新东、胡志高、陈兴国等六被上诉人共同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原审被告陈水根、原审被告陈超、上诉人映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7万元等。该六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上述借款金额,是由持有人分别为该六被上诉人的数张借条所形成,并且每张借条所反映的借款关系各有不同。六被上诉人将上述不同的借款在一个案件中一并起诉,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受理该案不当,本院应予以纠正。六被上诉人认为对方当事人应偿还其借款等,可另行依法主张。综上,原审法院受理六被上诉人提起的本案起诉有误,原审裁判应予撤销,六被上诉人的本案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675号民事裁定。二、驳回被上诉人胡新东、胡志高、陈兴国、孙乐纬、孙乐杰、姜东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雷智审 判 员  徐丹代理审判员  张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