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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汤民二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莫庆丰与张新锁、孙现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庆丰,张新锁,孙现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民二初字第418号原告莫庆丰,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委托代理人杨彬生,男,195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被告张新锁,男,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被告孙现军,男,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张利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庆丰诉被告孙现军、张新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庆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彬生,被告张新锁、孙现军、人民财保安阳公司代理人朱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庆丰诉称,2015年8月30日15时许,原告张新锁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段村至冢上村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枣园村至支村村路交叉口时,与沿枣村至支村村××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莫庆丰驾驶的豫E×××××号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告张新锁、原告莫庆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莫庆丰在事故中负次要过错责任,被告张新锁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程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莫庆丰入住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065.16元。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公司辩称:涉案车辆豫J×××××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在商业三责险中最高承担70%的赔偿比例;原告的诉请过高;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应当按照医保范围进行审核赔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孙现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张新锁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我是事故车辆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15时许,原告张新锁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段村至冢上村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枣园村至支村村路交叉口时,与沿枣村至支村村××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莫庆丰驾驶的豫E×××××号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告张新锁、原告莫庆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莫庆丰在事故中负次要过错责任,被告张新锁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程责任。诉讼中原告莫庆丰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护理人数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彰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1号鉴定意见书中载明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莫庆丰左胸4、5、6、7、8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彰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1号鉴定书在鉴定意见中载明,被鉴定人莫庆丰胸4、5、6、7、8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43天,出院诊断载明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为9690.23元,提交原告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5张;2、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天×43天=1290元;3、营养费20元/天×43天=860元;以上费用共计11840.23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1267.16元;4、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35天,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副渔的标准计算为135天×69.59元=9394元;5、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为43天×2人×78元=6708元,出院后47天×78元=3666元,提交鉴定报告一份;6、伤残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7125元×2年=34250元,提交鉴定意见书一份;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车损1630元,提交车损评估报告意见书一份;9、鉴定费22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4张;10、施救费650元,提交票据13张;11、交通费300元,无证据提交,请法院酌定。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为75065.16元。另查明,车牌号为豫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莫庆丰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后,由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莫庆丰在事故中负次要过错责任,被告张新锁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程责任。原被告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确认原告莫庆丰的损伤如下,1、医疗费为9690.23元,原告莫庆丰提交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5张,诉讼中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公司辩称其中四张医疗门诊收费是原告莫庆丰出院后所产生的费用,原告莫庆丰诉称原告出院记录载明,出院后不适随诊,证明这4张门诊医疗费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公司辩称原告莫庆丰在2015年9月17日之后存在挂床现象,因原告没有相应的治疗只是口服用药,且缺乏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10月12日的每日清单,但原告莫庆丰提供的长期医嘱单显示其从2015年9月17日直至出院仍有静脉滴注等用药,因此虽有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天×43天=1290元;3、营养费15元/天×43天=645元;4、误工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副渔的标准计算为25402元/年÷365天×135天=9394元,原告莫庆丰要求按照135天计算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并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为28472元/年÷365天×43天×2人×80%=5366.4元,出院后28472元/年÷365天×47天×50%=1833元,原告莫庆丰提交鉴定报告一份,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公司辩称原告计算护理费的时候没有将护理依赖的计算系数计算进去,根据法律规定大部分护理依赖是80%,部分护理依赖为50%,本院予以采信;6、伤残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0853元×2年=21706元,提交鉴定意见书一份,诉讼中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莫庆丰未提交户口本,本院结合原告莫庆丰的身份证,对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公司的辩称予以采信;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车损1630元,提交车损评估报告意见书一份,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公司辩称车损评估价格过高,但无相关证据提供,本院不予采信;9、鉴定费22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4张;10、施救费650元,提交票据13张;11、根据原告莫庆丰的伤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以上费用共计59604.63。以上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11625.23元,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剩余部分按照过错比例由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莫庆丰1137.66元。剩余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7979.4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莫庆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9117.06元.二、驳回原告莫庆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63元,由被告张新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丽人民陪审员  李艳青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松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