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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谢福荣、谢月琴等与陆建新、陆丹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福荣,谢月琴,谢月娥,谢月英,陆建新,陆丹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560号原告谢福荣。原告谢月琴。原告谢月娥。原告谢月英。委托代理人金洪良(受谢福荣、谢月琴、谢月娥、谢月英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建新。被告陆丹丹,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锦沪花苑4号502室。委托代理人高士英(受陆建新、陆丹丹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锡山区查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上马墩路18号。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克勤、韦斯琦,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福荣、谢月琴、谢月娥、谢月英与被告陆建新、陆丹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黎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福荣、谢月琴、谢月娥、谢月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洪良,被告陆建新、陆丹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士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斯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福荣、谢月琴、谢月娥、谢月英共同诉称:2015年12月7日,陆建新驾驶苏B×××××号客车在锡山区××街道××期南门前路段撞击行人黄凤娣,致黄凤娣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陆建新负事故主要责任,黄凤娣负次要责任。苏B×××××号客车登记车主为陆丹丹,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为黄凤娣的近亲属,故主张各项损失医疗费1163元、死亡赔偿金185865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合计270919.50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陆建新、陆丹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建新、陆丹丹共同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表示无异议。陆建新与陆丹丹是父女关系,陆丹丹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时系陆建新借用车辆。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表示无异议,陆建新方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苏B×××××号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2月7日11时许,陆建新驾驶苏B×××××号客车,在锡山区××街道××路××期南门前路段,从鑫安一期北门驶出左转弯驶上东兴路时,车头中部与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黄凤娣人体前侧碰撞,致黄凤娣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部门调查认为陆建新驾车上路行驶,未注意路面情况,违反交通标线,其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行人黄凤娣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一定原因,认定陆建新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凤娣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凤娣被送医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二、苏B×××××号客车实际车主为陆丹丹,事故发生时系陆建新借用车辆。2015年6月23日,保险公司为苏B×××××号客车承保了期间自2015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24日二十四时止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三、黄凤娣生于1932年4月22日,其配偶谢克勤于2007年1月30日死亡。黄凤娣与谢克勤生育儿子谢福荣、女儿谢月琴、谢月娥、谢月英。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户口底册、户籍信息证明、尸体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四、谢福荣、谢月琴、谢月娥、谢月英主张医疗费1163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30891.5元并提供相应依据,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死亡赔偿金185865元,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5年。各被告对适用城镇标准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准许。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本院酌定为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各被告对该总额无异议,主张按照责任赔偿比例进行赔偿。另查明,陆建新因本次交通事故先行支付原告50000元,其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赔偿义务人返还。本院认为,黄凤娣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死亡,其近亲属即本案原告谢福荣、谢月琴、谢月娥、谢月英依法应当获得相应赔偿。交警部门认定陆建新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黄凤娣负次要责任。本案当事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考虑黄凤娣为行人,故确定陆建新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1163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18586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因保险公司为苏B×××××号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就应当在该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面履行保险责任,即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16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超出部分148806.5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即119045.20元。陆建新先行支付的50000元请求返还,故在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赔偿谢福荣、谢月琴、谢月娥、谢月英116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谢福荣、谢月琴、谢月娥、谢月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谢福荣、谢月琴、谢月娥、谢月英119045.20元,合计230208.20元(其中50000元直接返还陆建新,余款180208.20元给付谢福荣、谢月琴、谢月娥、谢月英)。二、驳回谢福荣、谢月琴、谢月娥、谢月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需转交,请汇入户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账号:32200065101817006390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4元减半收取862元,由保险公司负担700元,由谢福荣、谢月琴、谢月娥、谢月英负担162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按上述承担情况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数额按照上述案件受理费的数额,请汇入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高黎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