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民初1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桂香、陈士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桂香,陈士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1638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宝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万小哥,该公司员工。被告胡桂香。被告陈士冲。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行)与被告胡桂香、陈士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兆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万小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桂香、陈士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胡桂香向原告下属茭陵支行借款440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20日到期,约定年利率13.25%,此笔贷款由被告陈士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1、被告胡桂香归还贷款本金44000元,利、罚息10515.51元(利、罚息已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后利、罚息顺延计算),合计本息54515.51元;2、被告陈士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桂香、陈士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胡桂香向原告下属茭陵支行申请借款4400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途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9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4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年利率为13.25%,合同期内不调整;到期日结息;借款人取得贷款资金存入如下帐户,帐户名称:胡桂香,帐号为:3208×××18;借款担保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保证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贷款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任何帐户中划收。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5%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贷款人已提请借款人和担保人注意对本合同各印就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要求作了相应的行款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合同的含义认识一致。被告胡桂香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陈士冲在担保人处签名。2013年12月16日原告将44000元借款打入双方约定的被告胡桂香在原告处开设的3208×××18账户中,被告胡桂香立借据一份给原告借到原告借款44000元,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6日到2014年9月20日。借款后被告胡桂香未能还款,被告陈士冲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到2015年5月18日被告胡桂香欠原告农商行借款本金44000元,利、罚息10515.51元,本息合计54515.51元。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本庭提供的原告农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胡桂香、陈士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新还旧申报表一份、被告胡桂香的借款申请书一份,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胡桂香立的借款借据一份、原告单位的帐目明细一份等证据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胡桂香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是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民事责任。截止到2015年5月18日被告欠原告农商行借款本息54515.51元,有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款申请书、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单位帐目明细表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胡桂香未按约还款,现原告要求作为连带责任的担保人被告陈士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桂香、陈士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桂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000元,利、罚息10515.51元,本息合计54515.51元(利罚息已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之后的利、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士冲对被告胡桂香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3元(原告已预交1163元),减半收取581.5元,由被告胡桂香负担,被告陈士冲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判员 崔兆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婷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