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1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贾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民初60号原告:贾某,男,1925年8月9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周村区。委托代理人:孙晓光,山东环周(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瑞华,男,1952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周村区。被告:王某,女,1946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王霞,淄博开发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爱平,淄博开发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贾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光、贾瑞华,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未深入了解,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底,被告回到桓台老家,至今已与原告分居三年。期间原告住养老院生病,被告也拒绝回来,未尽到妻子应尽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当时原告已经73岁,被告仅52岁。刚结婚时经济基础差,没有积蓄。被告自结婚后一直从生活上照顾原告,相互体贴,勤俭持家。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相依为命生活至今已经有18年多,足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深厚的事实。2、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儿女们向原、被告多次借款,是夫妻共同债权,原告的子女们应予以偿还。3、原告诉称,其住养老院生病后,被告拒绝服侍,完全不属实。起诉离婚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而是原告的子女为了利益财产,将被告赶出家门,是原告的子女逼迫原告起诉离婚,离婚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夫妻感情未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4、依据《婚姻法》第40条、第42条规定,原告应当给予被告经济补偿金及经济帮助。现被告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任何经济收入,被告在年轻时细心伺候原告18年,现原告的儿女们逼迫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给予被告补偿及经济帮助,要求支付补偿金180000元。综上,原、被告双方维系18年的婚姻关系,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很好的事实,而且提出离婚是原告的子女逼迫的,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如果离婚,原告应当给予被告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6月24日,原告贾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为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判决不准离婚。2016年1月4日,原告贾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陈述:原、被告曾有一处房产,但已于2012年7月23日以100000元卖给原告儿子贾兴恩,原告已将50000元给予被告。另,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冰箱、沙发、洗衣机、电视机、电视机柜、茶几。对此,原告称房产已卖,50000元确已给付被告。关于被告陈述的夫妻共同财产冰箱、沙发、洗衣机、电视机、电视机柜、茶几,原告认可上述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双方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被告表示不要,原告陈述等其百年后处理。关于夫妻存款情况,被告称双方有多少存款不清楚,都是原告本人拿着,无书面证据提交。对此,原告称双方无存款。关于夫妻共同债权,被告提交贾某工资支出情况,证实工资支出及原告儿女们借款共计139200元。对此,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其称在代书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对书写内容无法确定。被告提交贾永华借条复印件两份、贾兴恩借条复印件三份,证实原告子女借款情况。对此,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称在(2014)桓民初字第1442号离婚纠纷案件庭审中出示了证据原件,但(2014)桓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记载被告提交的是借条复印件。因此,被告陈述的上述借款真实性存疑。被告提交遗嘱一份,证实在遗嘱第二页,原告注明2010年8月4日,女儿贾秀华骗走原告养老金30000元。对此,原告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称被告对该证据中体现的30000元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原告称双方有债权,但无证据提交。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均陈述无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2014)桓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书、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被告提交的身份证、贾某工资支出情况、借条复印件、遗嘱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贾某已是第二次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7月21日法院作出不准原告贾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贾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所称夫妻共同房产,由于已出卖,且卖房所得房款双方已均分,故,本案不予涉及。关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冰箱、沙发、洗衣机、电视机、电视机柜、茶几,因被告不主张,且原告称待其百年之后处理,故,对该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分割。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因被告所举证的债权原告不予认可,本案不予涉及,原、被告双方可另案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关于被告所提交的原告遗嘱,其中注明原告女儿贾秀华骗走原告养老金30000元,因其不属于民事诉讼范畴,本案不予涉及。被告王某主张补偿金18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贾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75元,被告王某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亭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