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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8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河北东明企业集团公司与石家庄影乐宫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东明企业集团公司,石家庄影乐宫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8民初162号原告河北东明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石家庄裕华区槐中路392号。法定代表人乔胜英,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胜利,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韩立军,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影乐宫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169号。法定代表人韦萍,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伟,该公司员工。原告河北东明企业集团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影乐宫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俊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胜利、韩立军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霍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东明企业集团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10月15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土地投资建设裕华影视娱乐中心项目,租赁期限20年,自2002年10月18日至2022年10月18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履行合同,双方于2005年4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于两年内,即2007年4月13日前完成项目的投资建设,但由于被告资金困难,至今未完全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构成严重违约。2010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合同解除通知,解除了《土地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被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但至今没有撤离租赁原告的土地。请求判令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于2010年11月30日已经解除;2、被告搬离撤出租赁原告的土地;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石家庄影乐宫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撤离租赁原告的土地有困难,施工方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工程款问题无法撤出租赁土地。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5日原告河北东明企业集团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影乐宫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建华南大街西世纪公园高尔夫球场东的土地建设裕华影乐宫影视娱乐中心,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02年10月18日至2022年10月18日止。2005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土地面积为18.889亩,第四条约定被告的建设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如果两年内未能按期完成,应支付违约金,逾期6个月,原告有权收回土地及地上地下附着物。2010年12月1日,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出具证据保全公证书,公证内容为:2010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送的了《解除通知书》,被告法定代表人韦萍收下该通知书。《解除通知书》以被告未能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完成建设,依据《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解除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未完成裕华影乐宫影视娱乐中心的建设,并因工程款给付和原告以及案外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产生纠纷,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原告和被告起诉至法院。该案已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用地审批表、《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解除通知书》、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应予遵守和履行。原告根据《补充协议》中有关合同解除的约定向被告送达了《解除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解除日期为原告通知被告之日即2010年11月30日。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租赁的土地返还给原告。关于被告提及的案外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工程款问题无法撤出租赁土地事宜,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对此作出处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六条、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北东明企业集团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影乐宫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已于2010年11月30日予以解除。二、被告石家庄影乐宫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撤出所承租原告河北东明企业集团公司的土地,并将该宗土地返还给原告河北东明企业集团公司。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石家庄影乐宫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到河北银行各营业厅交纳上诉费,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银行账户:62320109058647。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郭俊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思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