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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30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案件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30刑初49号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湖南省龙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2015年11月4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龙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携带油锯到龙山县兴隆街乡苗沟村林场小地名叫“枫树湾”、“五子堡”的地方盗窃林场老板朱某某砍倒在山上还未运走的杉原木191节。2015年9月17日晚运输盗窃的杉原木时被龙山县林业局工作人员查获。经龙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林木价值为人民币593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报警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查获说明,证人李某、康某、龙某、石某、王某、鲁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森林资源资产流转申请书等材料,检尺码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9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姜仁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娟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