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民终1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邓凯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陈朝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邓凯,陈朝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1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负责人赵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旭卿,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凯(曾用名邓凯涛)。委托代理人刘玉才,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朝杰。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凯、原审被告陈朝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2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卿、被上诉人邓凯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朝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21时,原告邓凯驾驶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临城县临泉路与文化街交叉路口处时,与被告陈朝杰驾驶的冀E×××××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邓凯受伤。原告邓凯先后在临城县人民医院、石家庄白求恩和平医院住院治疗8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62459.73元,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其父邓永成在护理期间单位给其每月249元生活费。原告的伤经诊断为:脑室出血、右肩锁关节脱位、右前踝烧伤及多处软组织损伤。临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陈朝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陈朝杰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据此认定被告陈朝杰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凯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朝杰的冀E×××××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故对原告邓凯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按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陈朝杰承担70%责任划分为宜。原告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包括临城县人民医院和石家庄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医疗费用共计62459.73元。2、营养费认定1800元(住院60天×30元/天)为宜。3、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87天×50元/天)。4、误工费,原告系在校学生,没有证据证明产生误工费,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5、护理费25029.90元,其中邓永成15172.80元(住院87天×174.40元/天);张永杏9857.1元(住院87天×113.3元/天)。6、车损费500元。7、鉴定费100元。8、交通费认定1000元为宜。以上共计95239.63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有,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6029.90元,没有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8609.73元,超过10000元,其中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陈朝杰按责任比例承担70%,即41026.81元;财产损失为车损500元,未超出财产赔偿损失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100元由被告陈朝杰按责任比例承担70%即7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邓凯36529.90元,被告陈朝杰应赔偿原告邓凯41096.8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邓凯人民币36529.90元;二、被告陈朝杰赔偿原告邓凯人民币41096.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负担175元,被告陈朝杰负担30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陈朝杰负担。上诉人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护理费的赔偿部分,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原审判决中关于护理费部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邓凯的护理人邓永成提交的《误工证明》并非其单位出具,没有加盖其单位公章,也没有在一审庭审中按照上诉人请求提交其工资卡银行明细,不能证明其在护理期间收入情况。邓凯的另一护理人张永杏提交的《独生子女证》显示其在旅游局工作,并非在“临城县飞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其提交的误工证明有造假嫌疑,原审法院未作调查核实即采信。被上诉人邓凯的代理人刘玉才当庭答辩称,一审判决中关于护理费部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被上诉人邓凯的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当庭提交北京铁路局邯郸工务段内丘线路车间2016年3月3日证明、临城县旅游局2016年3月2日证明、临城县飞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临城县飞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张永杏的劳动合同等,用以证明被上诉人邓凯的护理人员因本次事故误工而减少的实际收入情况。上诉人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代理人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护理人邓永成的工资按照铁路部门的工资发放要求应该通过银行发放,应该由其工资卡银行明细来证明。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陈朝杰驾驶的冀E×××××号轿车与被上诉人邓凯驾驶的摩托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邓凯受伤。陈朝杰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邓凯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陈朝杰的冀E×××××号轿车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诉人应按约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邓凯的损失。上诉人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判关于护理费部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经查,被上诉人邓凯伤后住院期间按医生建议由其父亲邓永成和其母亲张永杏二人护理,护理人员因误工而减少的实际收入情况,由北京铁路局邯郸工务段内丘线路车间2016年3月3日证明和邓永成的工资证明及发放清单、临城县旅游局2016年3月2日证明、临城县飞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张永杏的误工证明、临城县飞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张永杏的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定护理费的数额计算合理,上诉人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勤耕代理审判员 李合钦代理审判员 武 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尚文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