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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常州常发农业机械营销有限公司与博乐市沃浩农机商贸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常发农业机械营销有限公司,博乐市沃浩农机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1222号原告常州常发农业机械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常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黄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枫、李琼,该公司员工。被告博乐市沃浩农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博州博乐市南城区苏博物流园5-14门面。法定代表人李坤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常州常发农业机械营销有限公司诉被告博乐市沃浩农机商贸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海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常发农业机械营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枫、李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乐市沃浩农机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常发农业机械营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的农机产品,双方并签订了销售合同。2015年5月31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账面应收款为71024元,未扣返利1320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71398.27元;2、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该款从确定账款之次日(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届满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一点七五计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51142.61元;2、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该款从确定账款之次日(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届满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一点七五计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博乐市沃浩农机商贸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1、原、被告于2015年6月8日的对账函显示被告至2015年5月31日实际应付款为69704元而非71398.27元;2、2016年1月22日,被告通过转账给付了20000元,该款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3、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该合同虽有被告名称的公章,但没有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字,且公章重叠加盖的方式也不符合客观规律,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也不认可关于违约金条款的约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曾多次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农机产品。2010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书面销售合同一份,销售合同对标的、数量、价款、质量标准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现款提货、款到发货,合同并在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如有一方违约,按合同总款每天万分之二点二支付违约金。2015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原告账面反映截止到2015年5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账面应收款中轮拖71024元、未扣返利为1320元,轮拖实际应收款为69704元,配件3.57元、配件未开票为370.70元,配件实际应收款为374.27元,被告账面反映截止到2015年5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账面应收款中轮拖71024元、未扣返利为1320元,轮拖实际应收款为69704元,配件实际应收款为0元。2015年12月31日,原告就对账函中的配件未开票金额370.70元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该发票同时反映被告有向原告退货计255.66元(该款项原告庭审中表示同意从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2016年1月22日,被告通过转账向原告给付了货款20000元。原告经向被告催要余欠货款未着,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一份、对账函一份、增值税发票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在向原告购买农机产品及配件后,理应按双方之间订立的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金额的货款。本案中,经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8日对账,截止到2015年5月31日,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货款中,轮拖部分,扣除返利后为69704元,至于配件,原告账面应收款为3.57元,另有未开票部分370.70元,被告账面则显示配件项为0元,因原告就配件部分欠款3.57元另行提供证据,被告也未能予确认,故该配件款3.57元本院不予认定;配件未开票部分370.70元,原告后已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应给付给原告的欠款总额为70074.70元,扣除退货255.66元及2016年1月22日的付款20000元,现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欠款金额应为49819.04元。因被告未能按约定及时支付上述所欠的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就该欠款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未超出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故被告辩称本案中所涉及的销售合同虽有被告的公章,但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字,故对销售合同不予认可,也不认可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博乐市沃浩农机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常州常发农业机械营销有限公司货款49819.04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6月1日起到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款项由被告博乐市沃浩农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常州常发农业机械营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常州常发农业机械营销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博乐市沃浩农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海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