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2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曲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2刑初6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2005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富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1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锦市看守所。富锦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富检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曲某某经预谋,来到富锦市东平社区被害人孙某经营的有明轮胎修理厂院内,盗走哈飞汽车机油盖2个。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6元。2015年1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曲某某经预谋,来到富锦市东平社区被害人孙某经营的有明轮胎修理厂房屋内,盗走美的牌冰箱1个、电脑显示器1个、电饭煲1个、工艺品摆件1个、腰包1个、大米75斤、轮胎2个、电热壶2个。经鉴定,赃物共价值人民币2087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收缴大部分赃物并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曲某某于2015年12月28日在富锦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四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前科,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大部分赃物已返还,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考虑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洪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齐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