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7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张永玉与石佩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玉,石佩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7175号原告:张永玉,男。委托代理人:李健,男。被告:石佩海,男。原告张永玉诉被告石佩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佩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2日6时30分左右,被告无证驾驶农用三轮车沿庄河市塔岭镇大营村东山屯附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方向站在道边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保护现场。该起交通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9997.45元(含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护理费3500元(116.67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35434元(17717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315元、鉴定费3750元,合计106196.45元。因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以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交强险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110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6时30分左右,被告驾驶农用三轮车,沿庄河市塔岭镇大营村东山屯附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方向站在道边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保护现场。该起交通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且肇事后未保护现场的行为,是造成此起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当日被送往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和检查费共计42965.55元。经原告的申请,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16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合理休治、合理护理、营养补偿和后续治疗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永玉因本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治时间为伤后90天(含住院期间)。设1人陪护30日(含住院期间)。给予营养补偿60日(含住院期间)。一次性给予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或可按实际发生费用另计。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720元。原告伤后由其女儿张中华护理。原告系农村居民。护理人员张中华系大连金成消防器材厂的职工,每月工资3500元,事故发生后因护理原告工资被停发一个月。被告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属于被告所有,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原告的主张,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并参照大连市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计算,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2965.55元、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80元/天×17天)、护理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28347.20元(17717元/年×16年×10%)、交通费500元、病志复印费21.60元,以上损失合计86694.3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11000元。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卷宗、收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手册、常住人口登记卡、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和心理上均造成了很大的痛苦和伤害,应当给予一定的抚慰和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和居住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案涉车辆的所有人,负有对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现因其未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使原告不能获得交强险赔偿的利益,侵犯了原告的民事权益,故被告对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应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佩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永玉经济损失合计86694.35元;(含被告石佩海已经给付的11000元)二、被告石佩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永玉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75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030元、鉴定费3720元),由原告张永玉负担285元,由被告石佩海负担4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玉民审 判 员 孙雪梅人民陪审员 蒋巧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晗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