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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民终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方超与谢宏德、谢宏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超,谢宏德,谢宏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5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超,男,199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毛尖山乡平精村方冲组**号,身份证号3408281992********。委托代理人:胡晓斌,岳西县店前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宏德,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天堂镇城东社区复兴组***号,身份证号340828197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宏才,男,196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天堂镇明堂山路青山小区***号,身份证号3428281962********。委托代理人:王健强,安徽皖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方超因与被上诉人谢宏德、谢宏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5)岳民一初第01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晓斌、被上诉人谢宏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健强、被上诉人谢宏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谢宏德向方超借款50000元并出具由谢宏才签名担保的借据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方超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期二个月)担保人谢宏才,借款人谢宏德,2014.3.22。已还叁仟元正,谢宏才,2015.5.11”。谢宏德借款后,方超多次向谢宏德催讨不成,于2015年1月方超开始向谢宏才主张权利。2015年5月11日谢宏才还款3000元,并在借条上签字注明。此后,谢宏德、谢宏才未还款,双方遂成讼。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方超提供了借款,谢宏德、谢宏才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方超要求谢宏德偿还借款5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谢宏才已支付的3000元,可在计算利息时予以扣除。被告谢宏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质证、抗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谢宏才的保证责任问题。《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4号答复: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的保证合同承担责任。本案中,谢宏才于2014年3月22日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保证人谢宏才与方超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视为谢宏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借款时间为2014年3月22日,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22日,连带保证人谢宏才的保证责任期间于2014年11月22日届满,而方超于保证期间届满后的2015年1月才向谢宏才主张保证责任,此时谢宏才的保证责任已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谢宏才在借条上签注“已还叁仟元正,谢宏才,2015.5.11”,从该签字行为及内容看,是其对偿还部分债务的记录,其签名时并未注明身份系“担保人”,亦未承诺“继续履行保证责任”等明确的意思表示,该签字行为只能说明方超要求并希望谢宏才承担保证责任,不能认定谢宏才与方超之间又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故方超主张谢宏才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项、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宏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超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应扣除谢宏才已支付的3000元);二、驳回原告方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方超上诉称,上诉人在借款到期后一直在向被上诉人谢宏德、谢宏才主张债权,被上诉人谢宏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谢宏德辩称,请依法处理。被上诉人谢宏才辩称,上诉人主张的担保责任已过担保期,被上诉人谢宏才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方超为证明其主张,提供2014年7月28日、29日给被上诉人谢宏才发的催要借款的短信。被上诉人谢宏德、谢宏德质证认为不清楚。本庭认证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依法予以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2014年7月28、29日上诉人方超给被上诉人谢宏才发送短信,催要过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方超提供了借款,谢宏德、担保人谢宏才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方超要求谢宏德偿还借款5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谢宏才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因方超在保证期限内已向担保人谢宏才主张过债权,且谢宏才系连带担保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至方超2015年7月21日止,未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方超主张的被上诉人谢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5)岳民一初第0126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谢宏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超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应扣除谢宏才已支付的3000元);二、驳回原告方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二、谢宏才对原判决第一项中谢宏德的债务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上诉人谢宏德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上诉人谢宏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毅代理审判员  陈铜林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学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