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7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杨世鑫与谭昌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世鑫,谭昌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7民初31号原告杨世鑫。委托代理人彭再明,湘西自治州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昌茂。委托代理人王海军,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律纬路31号中汇大厦A座4楼。法定代表人郭军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国军,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世鑫诉被告谭昌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天天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世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再明、被告谭昌茂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世鑫诉称:2015年12月13日,被告谭昌茂驾驶津AU19**号重型货车从永顺县勺哈乡开往龙山县方向,当车行至勺哈乡基湖村路段时,车尾与相对行驶原告杨世鑫驾驶的湘ALT5**号小型客车头部碰撞,造成原告及多名搭乘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永顺县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谭昌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世鑫及搭乘人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永顺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查,津AU19**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原告受伤后,被告谭昌茂给原告支付了13947元的相关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给原告支付了10000元相关费用,之后就原告的其他损失,各方经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1558.96元(包括:医疗费15244.47元,误工费11640元,护理费13400元,营养费3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修车费11724.49元,停运损失1350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杨世鑫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2、住院病历、疾病证明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以及用药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门诊及住院所花的医疗费用情况;4、机动车车辆查询信息,拟证明被告谭昌茂具有车辆驾驶资质;5、修车发票、证明,拟证明原告车辆进行维修的事实。被告谭昌茂辩称: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昌茂负全部责任,但根据当时实际情况原告杨世鑫在刹车等方面存在失误,也应负相应责任。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查;精神抚慰金,原告不构成伤残,应不予支持;修车费,应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核损;停运损失,原告须要有运输资格证等,无依据应不予支持。另在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谭昌茂已给原告杨世鑫垫付了23000元的相关费用,因被告谭昌茂驾驶的津AU19**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了保险,该部分已由被告垫付的费用请求法院一并处理予以扣除。被告谭昌茂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2、保单,拟证明津AU19**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3、收条,拟证明被告谭昌茂为原告杨世鑫支付了23000元的相关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药费用保险公司根据国家城镇职工医疗标准给予报销其中的80%。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不构成伤残,应不予认可;修理费,应通过保险公司定损;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告的其他各项诉请标准过高。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及其他伤者住院期间已支付了10000元的费用。当事人对相对方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杨世鑫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表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清单上的总费用与原告的诉请不一致;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但保险公司是按照国家城镇职工医疗报销标准对其中的80%予以核报;证据4只能证明车辆本身有关信息,不能证明投保的情况;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修车费用发票应通过保险公司或物价部门定损,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且原告没有相关运营资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谭昌茂质证表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杨世鑫作为驾驶人在驾驶过程中亦有相应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证据2,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证据3中的一张2016年2月22日的票据是病历复印费,不属于应赔范畴;证据4应加盖公章;证据5,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谭昌茂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表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被告谭昌茂是支付了23000元属实,但不是支付给杨世鑫一人,伤者杨世加得到了2768元,伤者姚茂桂15**元,伤者杨元友4785元,其余的13947元支付给原告杨世鑫。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表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没有异议,但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已予以支付,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医药费用,在被告保险公司按规定只予赔付80%;证据3,发生在被告谭昌茂与原告及其他伤者之间,被告保险公司不清楚。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据原、被告相互质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其中修车费用发票符合证据规则,为有效证据,通用汽车租赁公司及永顺县南华修配厂出具证明不符合证据有效形式,为无效证据。被告谭昌茂提交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且符合证据规则,为有效证据;被告谭昌茂提交的证据3,与本院庭审查实情况一致,为有效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谭昌茂没有异议,且符合证据规则,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3日,被告谭昌茂驾驶津AU19**号重型货车从永顺县勺哈乡开往龙山县方向,当车行至勺哈乡基湖村路段时,车尾与相对行驶原告杨世鑫驾驶的湘ALT5**号小型客车头碰撞,造成原告及多名搭乘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永顺县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谭昌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世鑫及搭乘人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永顺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7天后好转出院,共花门诊及医疗费用15232.3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两人护理。另津AU19**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在原告受伤后,被告谭昌茂给原告支付了13947元的相关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给原告支付了10000元相关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谭昌茂驾驶机动车遇对面来车时临危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尾部失控,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此事故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谭昌茂负全部责任,因而被告谭昌茂应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谭昌茂驾驶的津AU19**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用只予赔付80%的主张,因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此80%的具体依据,故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包括:⑴医疗费,原告受伤治疗共花医疗费15232.3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⑵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有效的工资收入证明,本院酌情按100元每天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天数67天,误工费为6700元(100元/天×67天);⑶护理费,原告住院67天,住院期间有两人护理,因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护理费本院酌情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13400元(100元/天×67天×2人);⑷营养费,原告住院67天,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营养费本院酌情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2010元(30元/天×67天);⑸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67天,共计3350元(50元/天×67天);⑹交通费,因原告提供有效的交通费用票据,同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⑺精神抚慰金,原告住院67天好转出院,精神没有达到严重伤害的程度,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⑻修车费11724.5元,原告驾驶的车辆造成毁损进行维修,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⑼停运损失,原告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2616.8元。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前⑴、⑷、⑸项属交强险中医疗费范围,共计20592.3元,由于本交通事故牵涉到另五人受伤(已另案起诉),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按原告发生的损失在六位伤者医疗费总额所占比例给原告支付医疗保险赔偿金4000元,余下的1659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中予以赔付。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前述⑵、⑶、⑹项属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费范围,共计20300元,且六位伤者的损失总额未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给原告予以赔付。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对以上原告的第⑻项损失,现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2000元中予以赔付,余下的972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中予以赔付。综上所述,原告杨世鑫的损失共计52616.8元,应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因被告谭昌茂在此次事故中已给原告支付了相关费用13947元,此部分费用本应由原告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予以退还给被告谭昌茂,但为简化本案的支付关系,由被告保险公司给被告谭昌茂支付保险理赔款13947元,给原告杨世鑫支付保险理赔款38669.8元;又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给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相关费用,故被告保险公司仍需给原告杨世鑫支付2866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杨世鑫支付保险理赔款28669.8元;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被告谭昌茂支付保险理赔款13947元;三、驳回原告杨世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谭昌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天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洪志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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