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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168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项琛丰与丁锡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项琛丰,丁锡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68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项琛丰,无业。被执行人丁锡奎,无业,现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项琛丰与被执行人丁锡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的(2013)南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判决:丁锡奎归还项琛丰借款6万元及支付律师费3500元;丁锡奎将负担的诉讼费2720元直接支付给项琛丰。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丁锡奎未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项琛丰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依职权向无锡市房地产档案馆、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查询:丁锡奎无银行存款及车辆登记,名下的无锡市富城湾公寓16-102室房产有抵押、查封。本院已将丁锡奎列入被执行人失信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南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朱明执行员  张麒执行员  尤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