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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1财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申请人林伟民因与被申请人胡小刚民间借贷纠纷解封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林伟民,胡小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11财保2-1号申请人林伟民,男,汉族,1952年2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委托代理人杜宝镇,厦门市杏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胡小刚,男,汉族,1984年10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申请人林伟民因与被申请人胡小刚民间借贷纠纷,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胡小刚价值为127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或扣押,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已于2016年3月10日依申请人王增兴的申请作出诉前保全裁定。现申请人林伟民以双方达成调解为由,请求解除对被申请人胡小刚的财产保全。本院认为,申请人林伟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胡小刚价值为127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或扣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员 许明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毓秀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