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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执字第27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深南支行与李海军仲裁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深南支行,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执字第2720-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深南支行,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5016号京基100大厦B座商业01层,02层,9、10层,组织机构代码57479878-7。负责人庞土新。被执行人李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某地,居民身份证为某号。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深南支行与被执行人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852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付人民币589560.63元及利息等,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并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持有的某有限公司100%股权,冻结至2018年12月17日为止。本院向某工商注册地址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该公司下落不明未能送达。此外,本院经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信息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中心支行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查证结果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内未提出对本案冻结股权的处分要求,亦未对查证结果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执行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莹莹代理审判员  白田甜代理审判员  徐 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