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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连春、胡国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连春,胡国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498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宝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丁曙光,该公司员工。被告李连春。被告胡国成。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李连春、胡国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陆宝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连春、胡国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3年12月29日,被告李连春向原告借款49000元,约定该借款2014年11月27日到期,年利率13.25%,被告胡国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还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决:一、被告李连春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9000元,利、罚息11317.65元(利、罚息已计算至2015年6月4日,以后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合计本息60317.65元;二、被告胡国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连春、胡国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被告李连春向原告申请借款49000元。当日,被告李连春、胡国成与原告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连春向原告借款49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25%,贷款资金存入账户名称为李连春的账户,账号为3208281601101001249969,到期日结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五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胡国成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2013年12月29日,原告将49000元款存入被告李连春帐号为3208281601101001249969账户,被告李连春立借据一份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连春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胡国成亦未履行义务。截止到2015年6月4日,被告李连春欠本金49000元,利、罚息11317.65元,合计60317.65元。原告索款未果,遂诉来我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最高额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计息通用凭证及李连春账户流水帐等证据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李连春、胡国成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李连春欠原告借款本息60317.65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计息通用凭证及李连春账户流水帐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李连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李连春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国成作为担保人,对被告李连春所负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连春、胡国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连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000元,利、罚息11317.65元(利罚息已计算至2015年6月4日,以后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合计60317.65元;二、被告胡国成对被告李连春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54元,由被告李连春负担,被告胡国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判员  吴晓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桂琴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