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2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秦晓平与陶锡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晓平,陶锡青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民初373号原告秦晓平。委托代理人颜廷雨,淮安山鹰市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陶锡青。原告秦晓平与被告陶锡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树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晓平的委托代理人颜廷雨及被告陶锡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晓平诉称:2011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山鹰鞋城(汇通十区)摊位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淮海北路65号的淮安世贸购物中心B013、B015室(山鹰鞋城一楼B区013、015号摊位),期限五年,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2年租金56530元,以后每年递增10%,以后每年提前一个半月于11月中交付下一年度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了2012年度的租金56530元,原告将摊位交付给被告使用。2012年11月4日,山鹰鞋城因火灾停业,2013年8月1日恢复营业。扣除以上停业期间,被告租金延期至2013年9月26日,9月27日为下一个租赁年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8月中旬交付下一年度租金。但至2013年12月30日,被告仍未交付下一年度租金。为此,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2011年10月9日签订的山鹰鞋城摊位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山鹰鞋城一楼B区013、015号摊位;2、被告支付2013年9月27日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的租金162170元以及2016年1月10日以后至判决解除之日期间的租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陶锡青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是事实,租金已交到2013年11月份。之后未交租金是因为我方将房屋转租给次承租人陈彩飞后,原告又与次承租人签订一份租赁协议,致使我方不能收取租金。后因山鹰鞋城失火,山鹰鞋城管理公司对次承租人的补偿未到位,次承租人不同意交租金给我方,而要求与原告结账。我方承租了原告的两大间商铺,除转租给次承租人陈彩飞之外,还隔了一小间出租给其他人,我方已因陈彩飞不交租金的问题提起诉讼,我方要等那个案子来决定是否解除合同。我方不交B015室的租金还因为在山鹰鞋城失火后,我方负责山鹰鞋城的修复工程,现同意用山鹰鞋城尚欠工程款抵扣租金。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晓平是淮海北路65号淮安世贸购物中心B013室、B015室(即山鹰鞋城一楼B区013号和015号摊位)的业主。被告陶锡青从2006年起与原告建立租赁关系。2011年10月9日,被告为继续承租涉案房屋与原告签订山鹰鞋城(汇通十区)摊位租赁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由被告陶锡青承租原告所有的山鹰鞋城一楼B区013号和015号两个摊位,租赁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金B013号33820元/年,B015号22710元/年,从2013年度起,租金按年度递增10%计付。关于租金交付方式合同约定:乙方(陶锡青)于合同签订当日交纳2012年全年租金,以后每年11月中旬交纳下年度租金(以甲方通知为准);逾期按100元/日向甲方支付滞纳金,12月30日前仍未交清下一年度租金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可收回摊位租赁使用权,且不退还保证金。合同签订当日,陶锡青向秦晓平交纳山鹰鞋城B013室、B015室2012、2013年两年租金合计113060元。另查明:2011年8月20日,被告陶锡青与案外人陈彩飞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一份,将山鹰鞋城B区12号、13号房屋租赁给案外人陈彩飞,租赁期限为2011年8月20日至2012年8月19日。2011年10月2日,秦晓平与陈彩飞就山鹰鞋城一楼B区013号房屋签订摊位租赁合同,后因陶锡青提出异议,三方达成口头协议,由陶锡青转租给陈彩飞,2012年的租金也由案外人陈彩飞直接交给被告陶锡青。三方达成协议后,陶锡青与原告在2011年10月9日签订上述两份摊位租赁合同。2012年11月4日,山鹰鞋城因火灾停业,2013年8月1日恢复营业。以上事实,有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摊位租赁合同、门面房租赁合同、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各持诉辩意见,致调解不成。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2014年9月27日起支付租金。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就山鹰鞋城B013室、B015室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虽原告秦晓平与第三人陈彩飞之间曾就山鹰鞋城B013室签订过租赁合同,但该合同签订后,三方就租赁关系存在重新协商的行为,在合同履行上也是由陈彩飞直接支付租金给被告陶锡青。结合三方协商后被告陶锡青又与原告秦晓平就涉案房屋重新签订租赁租赁合同及向秦晓平交纳租金的事实,可以认定三方通过协商终止了秦晓平与陈彩飞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秦晓平与陈彩飞之间的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现被告陶锡青以原告与陈彩飞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陈彩飞不向其支付租金为由提出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陶锡青主张其负责山鹰鞋城失火之后的修复工程,以尚欠工程款抵扣租金,但其权利相对方并非本案原告秦晓平,对此,被告陶锡青可另案诉讼,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被告陶锡青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足额交纳房屋租金。2012年11年4日山鹰鞋城失火,后停业9个月,并非双方过错,现原告扣除停业期间后要求被告自2014年9月27日起支付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锡青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秦晓平与被告陶锡青20**年10月9日所签订的关于山鹰鞋城B013室和B015室的摊位租赁合同,被告陶锡青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将山鹰鞋城B013室和B015室返还给原告秦晓平;被告陶锡青支付原告秦晓平山鹰鞋城B013室和B015室2014年9月27日至2016年4月15日的房屋租金合计10998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43元,减半收取1772元,由被告陶锡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张树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春云附:租金计算方式及相关法律条文期限B013室租金及计算方式B015室租金备注2012.1.1-2012.12.31已付2013.1.1-2014.9.2633820*1.1=3720222710*1.1=24981已付,扣除停业9个月2014.9.27-2015.9.2637202*1.1=4092224981*1.1=27479未付2015.9.27-2016.4.1140922*1.1/12*6.5=2438327479*1.1/12*6.5=16373未付2016.4.12-2016.4.1540922*1.1/365*4=49327479*1.1/365*4=331未付未付合计:10998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