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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民督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邓清学与重庆市綦江区鑫盛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羊叉煤矿申请支付令督促程序(支付令)支付令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邓清学,重庆市綦江区鑫盛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羊叉煤矿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6)渝0110民督7号申请人邓清学,男,汉族,1969年07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鑫盛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羊叉煤矿,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罗李村。法定代表人胡勇,系该矿负责人。申请人邓清学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鑫盛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羊叉煤矿支付欠款1050629元,并提供了被申请人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邓清学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鑫盛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羊叉煤矿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邓清学支付欠款1050629元。本案受理费4750元,由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鑫盛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羊叉煤矿负担(此款申请人已预缴,被申请人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申请人)。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熊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