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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8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彭某甲、彭某乙等与王天佑、周口市周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彭某乙,彭文银,王天佑,周口市周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8民初351号原告彭某甲。原告彭某乙。法定代理人彭生平。原告彭文银,男,汉族,1956年9月24日出生。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松林,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天佑,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熊秀丽。被告周口市周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随勇,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松涛,该公司职员。原告彭某甲、彭某乙、彭文银与被告王天佑、周口市周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彭某乙、彭文银的委托代理人崔松林、被告王天佑的委托代理人熊秀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市周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5日11时45分许,被告王天佑驾驶豫P×××××号重型货车沿堡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堡李线息县八里岔乡李塘十字街路口路段时,与彭文银驾驶的三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及彭文银、彭伟琦、彭某乙、彭某甲、彭勇五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王天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治疗。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0961.5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天佑辩称:1、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付;2、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的款项应当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法院依法查清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和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若事故车辆是特种车辆需提供货物运输许可证及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2、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应当提供医疗费原件,并扣除非医保用药。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11时45分许,被告王天佑驾驶车牌号为豫P×××××号重型货车沿堡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堡李线息县八里岔乡李塘十字街路口路段时,与彭文银骑行的三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及彭文银、彭伟琦、彭某乙、彭某甲、彭勇五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做出第411528820150166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王天佑负事故全部责任,彭文银、彭伟琦、彭某乙、彭某甲、彭勇五人无责任。2015年11月5日,原告彭文银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脑梗塞;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9761.82元。彭某乙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2370.08元。彭某甲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2132元。被告王天佑在事故发生后向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保证金15000元,原告从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取12000元。另查明,被告王天佑系豫P×××××号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挂靠周口市周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进行道路运输。豫P×××××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保险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止。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薄;2、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3、原告的病例、诊断证明、医疗费证明及票据14张,计款14263.9元;4、豫P×××××号重型货车的行驶证、王天佑的驾驶证各一份;5、肇事车辆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单两份。被告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所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王天佑驾驶车辆在公共道路行驶时,没有尽到应有的谨慎安全注意义务,将原告彭文银、彭某甲、彭某乙撞伤,导致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王天佑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豫P×××××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彭文银的损失应当计算为:医疗费976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220元(20元/天×11天);误工费765元(25402元/年÷365天×11天);护理费858元(28472元/年÷365天×11天);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但是该费用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必要支出费用,根据原告居住地与治疗地远近,住院时间长短酌情认定,交通费认定为200元;原告诉求车损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项损失诉求无异议,可认定。以上合计13134.82元。原告彭某乙的损失应当计算为:医疗费237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营养费80元(20元/天×4天);护理费312元(28472元/年÷365天×4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居住地与治疗地远近,住院时间长短酌情认定为100元。以上合计2982.08元。原告彭某甲的损失应当计算为:医疗费2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营养费80元(20元/天×4天);护理费312元(28472元/年÷365天×4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居住地与治疗地远近,住院时间长短酌情认定为100元。以上合计27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彭文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用13134.82元、赔偿原告彭某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用2982.08元、赔偿原告彭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用2744元。(被告王天佑垫付款项执行时一并结算)二、驳回原告彭文银、彭某甲、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天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新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