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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刑更1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罪犯彭太义虚假出资罪,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1982号罪犯彭太义,男,汉族,1962年6月8日生,大专文化,安徽省广德县人,现在安徽省合肥监狱服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日作出(2006)合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太义犯虚假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合同诈骗���,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一万元。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06)皖刑终字第040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0年08月04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于2012年06月30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4年06月12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以罪犯彭太义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3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以罪犯彭太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彭太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12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二次。另查明,该犯目前家庭生活困难。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家庭生活困难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彭太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太义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葛 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