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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3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陈丽娟与王志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娟,王志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3694号原告陈丽娟被告王志永原告陈丽娟与被告王志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24日,被告称急用钱从原告处借款2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承诺3日之内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丽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条1份。被告王志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志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依法核实,对原告所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24日,被告因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款2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借款条今借现金陈丽娟贰万伍仟元(25000)欠款人王志永2016.2.24日……”。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现原告持据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50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志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丽娟欠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咸西康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