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3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3民初309号原告李岩,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住所地永清县裕华街48号。负责人邢宪腾,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国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职工。原告李岩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永清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人保永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岩诉称,2015年2月27日15时40分,驾驶人崔校山驾驶吉B×××××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永清县南八里庄村南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永清县南八里庄村南路口处左转弯时,因接听电话采���措施不当与路西侧的树木相撞,造成车辆及树木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驾驶人驾驶的车辆系侯建新所有,并以原告李岩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按照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到指定的修理厂进行定损维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此案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拒绝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4500元,承担鉴定费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保永清支公司辩称,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后我公司委托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车辆左前部破损痕迹与当事人自述的车辆所接触的树干痕迹不吻合,依据保险条款,不能确认是保险事故,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理赔责任。经审理查明,吉B×××××号宝马轿车行驶证中登记���车主为侯建新。2015年4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吉B×××××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指定修理厂特约条款及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原告按约交纳了保险费。2015年12月27日15时40分许,崔校山驾驶吉B×××××号轿车沿永清县南八里庄村南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左转弯时,因接听电话采取措施不当与路西侧的树木相撞,造成车辆树木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崔校山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对该事故产生质疑,遂于2016年1月8日与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签订司法鉴定协议,委托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车体痕迹进行鉴定。鉴定人员对事故现场及车辆进行勘验后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邯郸燕赵(2016)鉴字第HJ003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书分析认为:被��定车辆左前照灯及左前翼子板破损凹陷变形且凹陷深度为50cm与前导流板左侧未发生干涉向后弯折变形,左前照灯、左前翼子板与前导流板左侧凹陷深度不一致的痕迹特征不符合与柱状物体接触形成。假设被鉴定车辆左前部与树木树干相接触,该车身左前部应形成“U”型凹陷变形且凹陷部位在凹陷深度及形态方面应基本一致;情况表明,该车车身左前部的破损情况及特征与事故中车辆接触树木的树干应形成的痕迹特征不一致,鉴定意见为:吉B×××××宝马牌小型客车左前部破损痕迹与当事人自述的车辆所接触的树干痕迹不吻合。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0元。2016年1月22日,被告以原告的赔偿申请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在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期间,因原告急于用车,要求先行定损,原、被告签订说明一份,约定赔偿结果依���鉴定报告为准。后原告在廊坊燕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545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吉B×××××车是否与树干相接触进行了鉴定,2014年3月4日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沧科司鉴(2016)痕字第24号痕迹检验意见书,意见书分析说明:吉B×××××号轿车左前角损伤与事故现场杨树树干东南侧面刮擦痕迹及痕迹表面沾附的红色油漆状物质在形态、高度、位置关系、物质转移上均吻合;鉴定意见为吉B×××××号小型轿车左前角与事故现场杨树相接触。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5000元。另,经被告申请,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认为,车辆事故的痕迹不同于文检的痕迹,既包含静态痕迹也包含动态痕迹,包含整体痕迹和分离痕迹,痕迹和车辆的运动状态成一定关系,本案现场勘验时树干的照片有明显的纵向痕迹,而车体上相应的损伤部位没有纵向痕迹。痕迹不吻合并非涉案车辆与树干未接触,有接触但痕迹不完全吻合。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侧重于痕迹的高度,整体痕迹和分离痕迹的对应性;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充分考虑了车辆的运动状态,对动态痕迹、静态痕迹的形成进行了比对,充分考虑了车辆在运动状态下与树木发生碰撞形成的痕迹。如单纯从痕迹的高度,整体痕迹和分离痕迹的对应性上来分析,痕迹是吻合的;从动态痕迹、静态痕迹的形成上表现出不符合的特征。以上事实,有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车辆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队现场勘验照片、邯郸燕赵(2016)鉴字第HJ003号鉴定意见书、说明、拒赔通知书、车辆维修发票和维修��单、沧科司鉴(2016)痕字第24号痕迹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和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原告为此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支付相应维修费用,被告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被告对事故产生质疑,在委托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依据该鉴定中心的结论意见认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并拒赔;本院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意见与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意见不一致。针对两份不同结论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邯郸燕赵(2016)鉴字第HJ003号鉴定意见书系被告单方委托出具,鉴定机构并非双方共同商定选择确定,鉴定勘验过程中车辆驾驶人及原告均未在场,不能确定鉴定人员对鉴定标的做到了全面充分的了解,不能确定收集提取的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及收集过程符合相关技术规范,鉴定的合法性存在瑕疵;通过鉴定分析说明看出,鉴定结论意见不完全是在对车体与树干接触部位的角度、方向、接触点作用力大小、接触部位的材料属性及受损程度等技术数据和形成的痕迹经过综合分析的基础形成,而是采用假设反证演绎推理形成,结论意见的逻辑分析存在疑点,依据理由难以让人信服,且鉴定人当庭没有作出合乎规律的合理解释,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沧科司鉴(2016)痕字第24号痕迹检验意见书是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及被告工作人员均参加了事故现场的勘验及鉴定材料的收集提取,程序上更具有公正性,鉴定人员通过对事故现场的勘���及对散落物和提取物的拼接比对,认定涉案车辆左前角与事故现场杨树相接触,该结论意见与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当庭陈述不否认涉案车辆与树干相接触的意见一致,与原告本人主张的事实亦一致,故本院对沧科司鉴(2016)痕字第24号痕迹检验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采信沧科司鉴(2016)痕字第24号痕迹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本案案情,原告对其欲证明事实的举证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其诉讼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支付的维修费及鉴定费,被告应按其实际损失进行理赔。被告拒赔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给付原告李岩保险赔偿金54500元及鉴定费15000元,共计69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8元,减半收取7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殷伟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