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4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舒邦华,刘世珍等与周小银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珍,舒邦华,舒华芬,季荣昌,周小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4268号原告刘世珍,女,1956年3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练志学,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舒邦华,男,1980年1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练志学,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舒华芬,女,1982年7月1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练志学,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荣昌,男,1958年3月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周小银,男,1983年11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负责人王贤锋。委托代理人涂军,重庆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世珍、舒邦华、舒华芬诉被告季荣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舒邦华、舒华芬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练志学,被告季荣昌、周小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涂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珍、舒邦华、舒华芬诉称,2015年12月5日16时许,季荣昌驾驶周小银所有的渝A187**小型轿车由白市驿三角碑沿白彭路往白市驿五院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阳光金城前人行横道线处,与从车行方向由左至右经人行横道线过公路的行人舒安清相撞,造成舒安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5日17时10许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6年1月6日,交警部门认定季荣昌承担全部责任。舒安清与刘世珍系夫妻关系,有婚生子女舒邦华、舒华芬。另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于双方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程世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869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理赔,仍不足的由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购买有不计免赔),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季荣昌、周小银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被告之间系翁婿关系,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部分愿一起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16时许,季荣昌驾驶渝A187**小型轿车由白市驿三角碑沿白彭路往白市驿五院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阳光金城前人行横道线处时,与从车行方向由左至右经人行横道线横过道路的行人舒安清相撞,造成舒安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5日17时10许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季荣昌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舒安清不承担责任。死者舒安清与刘世珍系夫妻关系,舒邦华、舒华芬系二人婚生子女。死者舒安清生前系农村家庭居民户口,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九龙坡区白市驿镇白欣路29号6幢1-3-3号,依靠在村社打扫、清运垃圾为生。另死者舒安清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周小银为肇事车辆渝A187**号登记所有权人,季荣昌系周小银岳父。渝A187**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购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周小银支付原告现金45000元,另外垫付其它费用16000元,原告与被告一致确认16000元系被告自愿给予原告的人道主义赔偿,均同意该款不从原告诉请款项中扣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另根据《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相关规定,综合考虑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各自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由被告季荣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小银自愿对超出保险赔偿款承担责任,本院予以尊重。综上,本案中,原告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季荣昌、周小银共同赔偿原告。对原告的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377205元,被告认可按农村家庭居民户口计算,本院认为,综合原告举示的户口本、居住证明、收入证明及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等证据,足以认定死者舒安清生前虽系农村家庭户口,但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具有合法正当收来源,故本院认为死者舒安清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家庭居民户口计算更为合理。原、被告一致确认死者舒安清死亡时65周岁,故应计算15年死亡赔偿金,故确认死亡赔偿金为377205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死者配偶刘世珍生活费121860元,本院认为,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死者舒安清生前与其配偶刘世珍均已经年满六十周岁,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两人都尚需其子女扶养,若再要求死者扶养其配偶显然不合适宜;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上述规定前提条件是,配偶一方需要扶养,原告举示证据不足以证明刘世珍无生活来源、经济困难而需要扶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2、丧葬费。原告主张28428元。被告主张按2014年度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计算,本院认为,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确认丧葬费为27794元(55588元/2)。3、误工交通食宿费。原告合计主张1200元,被告认可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误工交通食宿损失,考虑原告为死者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交通、误工等损失,本院酌情主张1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0元,被告认可20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确定,本案中,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事故造成舒安清死亡,此次事故必然会给三原告带来巨大的痛苦,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4559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超出部分345999元(455999元-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被告周小银支付原告现金45000元,该款从被告公司赔偿中予以抵扣,故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最终应赔偿原告300999元(345999元-45000元)。被告周小银垫付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被告周小银自愿给予原告人道主义赔偿,本院予以尊重,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世珍、舒邦华、舒华芬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世珍、舒邦华、舒华芬300999元,上述赔偿合计41099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小银45000元;三、驳回原告刘世珍、舒邦华、舒华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18元,由被告季荣昌、周小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小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