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3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陶某与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3民初1号原告陶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苏义龙。被告伏某某,女,汉族。原告陶某与被告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伏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诉称,1998年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1999年4月3日在盐亭县三元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6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陶某某,现在校读书。由于被告性格古怪,夫妻经常发生口角争执。2012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2014年8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能准离婚后,被告仍无下落。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陶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伏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上半年,原告陶某与被告伏某某相识恋爱,1999年4月3日在盐亭县三元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6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陶某某,现在盐亭职中读书。婚后,原告陶某与被告伏某某夫妻关系一般,双方长期在外务工生活,婚生子陶某某由原告陶某哥嫂代养。2010年被告伏某某回家生活,原告陶某仍在外务工。2012年3月,被告伏某某声称外出务工,后一直下落不明,与原告陶某及其家庭失去联系,原告陶某曾经到被告伏某某娘家寻找,被告伏某某哥嫂称与他们仍然没有联系。2014年8月,原告陶某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伏某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伏某某至今仍没有与原告陶某及其家庭联系。原告陶某便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伏某某离婚。审理中,原告陶某请求抚养婚生子陶某某,抚养费用由其自行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及婚生子身份证明复印件、结婚证、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陶某与被告伏某某婚后长期在外务工生活,夫妻关系一般。2012年3月,被告伏某某声称外出务工后,至今没有与原告陶某及其家庭联系,夫妻之间长期处于失联状态,至今已有4年之久。原告陶某曾于2014年8月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伏某某仍然处于失联状态,下落不明。原告陶某再次起诉请求离婚,其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的情形,原告陶某请求与被告伏某某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伏某某下落不明,原告陶某请求抚养婚生子,抚养费用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陶某与被告伏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陶某某由原告陶某抚养,抚养费用由原告陶某自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勇人民陪审员 哈 敏人民陪审员 杨 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宜欣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