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3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万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986号原告:万某,女,汉族,1983年3月30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青山乡段岭村草岭组,身份证号码342401198303309668.被告:魏某甲(又名魏家红),男,汉族,1980年1月1日生,住址同上。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万某诉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后,由审判员梁新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婚姻登记信息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魏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万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相恋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魏某乙。婚后因被告缺乏家庭责任观念,对原告莫不关心,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现原告为解除婚姻关系,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生一女,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是正常现象,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忠实的原则,加强交流,共同培养和增进夫妻之间的感情,维持家庭的和睦。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家庭稳定、社会和谐,让原被告的女儿有一个完整的家,故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万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万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新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