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4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刑初3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6)第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中午,被告人周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清流镇水梨村薛某某家饮酒,当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川A×××××奇瑞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清流镇白兰砖厂路口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龙某驾驶的川AE413**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龙某与电动车乘客曾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拨打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鉴定:被害人曾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龙某损失程度为轻伤一级。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周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00.7mg/100ml。被告人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向被害人曾某、龙某支付医药费等费用11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及现场复勘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病假证明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向被害人支付了医药费等费用,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血液乙醇浓度含量,并综合考虑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等情况以及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伦富人民陪审员 陈太刚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洪蜻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