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2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蒋华与蒋春霞、唐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华,蒋春霞,唐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2民初284号原告蒋华,职工���被告蒋春霞,县政协委员。被告唐逵,公务员。原告蒋华诉被告蒋春霞、唐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阳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苗海燕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春霞、唐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华诉称,2014年3月7日,两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并出具了借条,之后,原告便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蒋华为支持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身份证户籍资料,拟证实原被告双方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金额200000元,拟证实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及利息的约定;3、银行转账记录,拟证实原告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200000元。被告蒋春霞、唐逵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予以答辩,但二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4年6月26日,银行转账回单,拟证实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5000元;2、2014年9月15日,银行转账回单,拟���实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5000元;3、2014年12月10日,银行转账回单,拟证实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8000元;4、2015年9月29日,银行转账回单,拟证实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0000元;5、收据一张,拟证实二被告于2015年11月24日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还下欠原告本金180000元。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被告蒋春霞、唐逵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未予质证,对该三份证据,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因此,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蒋春霞、唐���提供的五份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被告蒋春霞、唐逵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蒋华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00000元。之后,二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9月15日、12月10日、2015年9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15000元、8000元、10000元,共计48000元的利息,2015年11月24日,二被告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张。后由于原告急需资金,原告便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借款本息,二被告以种种借口未归还。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蒋春霞、唐逵���有归还原告蒋华的借款本息,从而酿成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蒋华要求被告蒋春霞、唐逵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2015年11月24日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现二被告现只欠原告本金180000元,因此,从2015年11月25日起应按本金180000元计付利息。二被告在原告起诉前依约定按月利率2.5%共支付了原告48000元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二被告在原告起诉前依约定按月利率2.5%支付原告的利息合法法律规定,二被告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已支付48000元利息,故,利息按每月5000元计算,利息已支付9个月零18天,即利息已从出借之日起付至2014年12月27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从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二被告支付原告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本金200000元及按约定月利率2.5%计付利息与本案事实不符,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蒋春霞、唐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蒋春霞、唐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华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息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十日止);2、被告蒋春霞、唐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华借款利息43600元(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按本金200000元、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3、驳回原告蒋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蒋春霞、唐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苗海燕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