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徐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412号原告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凤发,农民。被告朱某甲,农民。原告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云成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凤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朱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两年后生育女儿朱某乙,女儿三岁时生育儿子。××,一岁多时夭亡。被告为此伤心,再无心思做事,每天在外赌钱。1999年,被告带着葡萄老街某人妻子外出他乡,至今二十余年没有回家。期间被告母亲去世,被告也没有回家奔丧,全靠原告及乡邻帮忙料理丧事。鉴于以上情况,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继续保留婚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女儿跟随原告生活。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婚姻状况。2、白沙镇五里店村委会秦任田、葡萄镇西岭村委会李长昌出具的证明原件。证实原告系白沙镇五里店马鞍山村民,出嫁到葡萄镇西岭村及被告朱某甲外出十几年不回家,××故也没有回家奔丧的事实。被告未到庭答辩和质证。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没有到庭举证和质证,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到葡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0年生育女儿朱某乙,1993年生育儿子(无名)。××夭折。此后,被告意志消沉,无心在家做事,外出打工十数年不回家,即便其母过世,也不回家奔丧,其母的丧事由原告及乡邻帮助办理。被告对其妻子女儿也不尽家庭义务,原告遂于1999年12月,带着女儿回到白沙镇马鞍山村娘家生活。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2015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被告自其儿子夭折后,其意志消沉,对自己的母亲没有尽孝、对自己的妻子及子女没有承担其应尽的家庭义务,外出打工十数年不回家,可见原、被告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双方再无和好的婚姻基础。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双方婚生女儿朱某乙已年满25周岁,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跟随原告或被告生活,由其自行选择,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独任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肖云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