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7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迪力夏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迪力夏某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7刑初78号公诉机关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迪力夏某力,男,1994年1月13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维吾尔族,初中文化,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县看守所。沙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迪力夏某力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绍荣、代理检察员王生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迪力夏某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迪力夏某力伙同他人在沙县交通局曾珍仙西医内科诊所门口,将被害人朱某放在单肩包内的1部苹果6代手机(价值人民币3780元)扒走。另查明,被告人迪力夏某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迪力夏某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陈述,证人阿孜古某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销售发票,沙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苹果手机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迪力夏某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共同实施扒窃作案1起,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7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迪力夏某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迪力夏某力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迪力夏某力犯罪所得,应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迪力夏某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内向本院交纳)二、责令被告人迪力夏某力退赔人民币三千七百八十元,发还被害人朱晓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余良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施义春附: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