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刑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刑终34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10月29日生。因本案于2015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1月23日生。因本案于2015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2016年2月29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6)黔2326刑初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玉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窜到望谟县商业街吴某某的出租屋内盗得价值751元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后以600元销赃。2、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窜到望谟县复兴镇谢某某的仓库盗得价值290元的100斤黄豆,后以200元销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3、2015年8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窜到望谟县某机动车检测站工地盗得一台价值1036元的电焊机,在逃跑途中被检测站工人发现并抓获移交公安机关。4、2015年8月份,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两次窜到望谟县环城路某煤气销售店门口盗窃。每次盗得一个价值150元的煤气罐,后拿到望谟县医院对面销赃给刘某某,获赃款100元。5、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望谟县某小区肖某某的出租屋内盗得一个价值150元的煤气罐,拿到望谟县医院对面销赃给刘某某获赃款5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九百元、被告人黄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五十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吴某某六百元、谢某某二百元、普某某一百元、肖某某五十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以“有坦白情节,盗窃检测站工地电焊机系盗窃未遂,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8月29日期间,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多次在望谟县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陈某某单独或参与盗窃六次,盗窃财物价值2527元,黄某某参与盗窃三次,盗窃财物价值1336元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原判决中列举,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且对原判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陈某某单独或参与盗窃六次,数额2527元;黄某某参与盗窃三次,数额1336元,二人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陈某某、黄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陈某某作用略大于黄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从轻处罚。陈某某所提“盗窃检测站工地电焊机系盗窃未遂”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某某、黄某某将电焊机从工地内抬出后,在转移过程中被查获的事实有陈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二人的盗窃行为已经实施完成,应为既遂,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陈某某所提“有坦白情节,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原判已作认定,并综合其犯罪数额等量刑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检察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文禄代理审判员 刘 忠代理审判员 简 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黎 漓方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