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5执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屈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终结裁定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屈某某,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5执371号申请执行人屈某某。被执行人刘某甲。被执行人刘某乙。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榆中民二终字第00402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确定由被执行人刘某甲、刘某乙向申请执行人屈某某赔偿人民币5000元,承担执行费50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刘某甲、刘某乙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到期后,被执行人刘某甲、刘某乙主动向申请人赔偿人民币5000元,并承担执行费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榆中民二终字第0040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立军审判员 霍彩霞审判员 张世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骁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