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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执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屈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终结裁定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屈某某,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5执371号申请执行人屈某某。被执行人刘某甲。被执行人刘某乙。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榆中民二终字第00402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确定由被执行人刘某甲、刘某乙向申请执行人屈某某赔偿人民币5000元,承担执行费50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刘某甲、刘某乙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到期后,被执行人刘某甲、刘某乙主动向申请人赔偿人民币5000元,并承担执行费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榆中民二终字第0040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立军审判员  霍彩霞审判员  张世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骁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