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8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8民初662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农民,系被告张某某的父亲。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菊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5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10日生一女,取名张某某,2009年5月20日生一子,取名张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曾于2015年4月13日起诉离婚,贵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夫妻感情没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张某某由原告抚养,儿子张某某由被告抚养。被告张某某辩称,自己同意离婚,将儿子张某某给原告杨某某抚养。自己和杨某某一直在外打工,由自己父母抚养两个孩子,要求原告支付父母抚养孩子五年来的抚养费。原告杨某某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合法的婚姻关系;2、富平县人民法院(2015)富平民初字第01307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3、女儿张某某书面声明一份,证明女儿张某某愿意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有意见,认为不属实。被告张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张某某书写的书面意见形式合法,内容属实,故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予以确认。经过庭审调查、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农历11月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07年9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于2007年9月10日生一女取名张某某,2009年5月20日生一子取名张某某。后双方均在外打工,常为生活琐事和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致分居。原告曾于2015年4月13日起诉离婚,本院(2015)富平民初字第01307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其后双方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张某某由原告抚养,儿子张某某由被告抚养。同时查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敬互爱,理解包容,共建幸福和谐的家庭生活,但本案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聚少离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依旧长久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对离婚都无意见,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张某某,张某某也愿随母亲生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某某要求原告支付其父母抚养孩子五年来的抚养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女儿张某某由原告抚养,儿子张某某由被告抚养,各人自行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菊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佩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