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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刑初254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个体经营。2011年3月29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二千元、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6)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轶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徐某饮酒后驾驶逾期未年检的浙F×××××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南湖区城东路中环北路路口时,被值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每百毫升血液含乙醇147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的证言、现场调查笔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徐某的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所驾车辆的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材料、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受到行政处罚后仍不思悔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志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英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