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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6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王延忠与杨志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忠,杨志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342号原告王延忠,男,汉族。被告杨志鹏,男,汉族。原告王延忠诉被告杨志鹏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到2015年间,被告杨志鹏在延津县僧固乡小布村开石料场,原告为被告提供收购石头款项。至2015年5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款3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有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垫资方王延忠款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正。11月25号前付清。杨志鹏2015年5月26日”。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志鹏偿还欠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杨志鹏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杨志鹏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杨志鹏欠原告王延忠款35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案件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杨志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至2015年被告杨志鹏在延津县僧固乡小布村开办石料厂期间,因其资金周转困难,原告为被告收石料垫资,从中抽取一定的利润。截止到2015年5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款3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有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垫资方王延忠款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正。11月25号前付清。杨志鹏2015年5月26日”。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志鹏偿还欠款35000元并承担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垫资款3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且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抗辩,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杨志鹏偿还欠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未就欠款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费。因被告杨志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志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延忠垫资款35000元并自2015年11月26日起按月息5‰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杨志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志强审 判 员  李东民代理审判员  申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