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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9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永年县永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梁鹏、赵丽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年县永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梁鹏,赵丽丽,邯郸市芭蒂茜雅货物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民初286号原告:永年县永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洋公司),住所地永年县临名关镇中华北大街永美家园小区二十号楼南1号门市。法定代表人:杜永照,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谢子红,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鹏。被告:赵丽丽。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利强,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芭蒂茜雅货物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芭蒂公司),住所地永年县刘营村北。委托代理人:崔哲,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永年县永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梁鹏、赵丽丽、邯郸市芭蒂茜雅货物进出口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高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年县永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子红到庭、被告梁鹏、赵丽丽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利强、被告邯郸市芭蒂茜雅货物进出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哲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洋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梁鹏在2015年3月16日签订了编号为D0410000272的借款合同(赵丽丽在借款合同上也签署了自己的姓名,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约定借款本金50万元,每月20日为结息日,按月利率9‰计算利息。逾期则按月利率13.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与被告芭蒂公司签订了编号为D0410000272(保)保证合同,约定芭蒂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梁鹏在还款日到期后未向原告还款,并拖欠利息。被告芭蒂公司也没有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后经双方签订展期协议书并由芭蒂公司为梁鹏提供担保,两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梁鹏偿还原告永洋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依法判决被告依合同D0410000272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按照月利率为9‰向原告支付利息13650元,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3.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2016年1月7日为46125元);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用判由被告承担。被告梁鹏辩称,借款属实,但因现在资金紧张,无能力偿还。被告赵丽丽辩称,借款的事实属实。被告芭蒂公司辩称,对梁鹏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属实。经审理查明,梁鹏和赵丽丽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6日,原告永洋公司为乙方、被告梁鹏为甲方,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D0410000272。合同约定:借款人:梁鹏;贷款人:永洋公司;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91天,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逾期按贷款利率x(1+50%)即月利率13.5‰计算;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即按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争议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甲方梁鹏签字按手印,借款人配偶赵丽丽签字按手印,乙方吕士现签字并加盖了永洋公司公章。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永洋公司与被告芭蒂公司签订了编号为D0410000272(保)的《保证合同》,约定芭蒂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梁鹏发放了贷款,履行了付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梁鹏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芭蒂公司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上述借款到期未能偿还,经协商,2015年12月3日,原告永洋公司与被告梁鹏、芭蒂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载明:至2015年11月20日,借款人梁鹏与贷款人永洋公司签订的编号为D0410000272借款合同,借款人欠贷款人本金50万元,利息24225元。协议约定了借款人的还款期限,并约定每月20日向贷款人根据实际贷款余额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履行上述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立即偿还下欠全部本金和利息,并要求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所有费用,原双方所签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继续有效。协议落款处贷款人永洋公司加盖了印章,借款人梁鹏签字,担保人芭蒂公司加盖了印章。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截止至2016年1月7日,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5.9775万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并且有原告提交的编号为D0410000272的借款合同及编号为D0410000272(保)的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付款回单、还款协议书、赵丽丽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5年3月16日,原告永洋公司与被告梁鹏签订的编号为D0410000272的借款合同,原告永洋公司与被告芭蒂公司签订的编号为D0410000272(保)的保证合同,及2015年12月3日原告永洋公司与被告梁鹏、芭蒂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永洋公司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梁鹏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梁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芭蒂公司自愿为梁鹏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赵丽丽和梁鹏系夫妻关系,赵丽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视为对借款的认可,应作为夫妻的共同债务进行偿还。关于还款数额,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及双方确认的欠款数额,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5.9775万元,2016年1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月利率13.5‰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鹏、赵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永年县永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5.9775万元,并给付原告所欠借款本金自2016年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3.5‰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邯郸市芭蒂茜雅货物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8元,保全费33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高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