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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民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马玉荣与临朐县宏建景观制品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荣,临朐县宏建景观制品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1210号原告马玉荣,女,1962年11月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41962********,汉族,住临朐县寺头镇中福泉村。委托代理人刘金军,山东惠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朐县宏建景观制品厂,住所地临朐县寺头镇东峪村。注册号370724610012521。经营者:孟凡堂。委托代理人于峰,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冯国祥,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玉荣诉被告临朐县宏建景观制品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宫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荣及原告代理人刘金军,被告代理人于峰、冯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4日,被告雇佣原告与王吉利,去被告厂内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原告在清理机器时手指被机器打伤,造成原告指骨骨折,为此,原告去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全部医疗费由被告支付,但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虽经双方协商一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认可起诉事实,原告应当就主张的雇佣关系及伤害事实进行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厂内从事水泥预制件加工工作,2014年10月14日,即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的第一天,在工作过程中,因机器出现故障,原告用手触碰机器,致使原告手指被机器打伤。原告受伤后,到临朐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7天。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原告休治期为自受伤之日90日,休治期治疗费按医院实际合理支付处理;原告需1人护理30日(含住院���间;原告营养费为陆百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马玉荣为临朐县寺头镇中福泉村居民,误工费为5345.1元(59.39元×90天);护理费为2401.8元(80.06元×30天);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7天);营养费为600元;鉴定费2000元。综上,原告马玉荣因本次受伤产生的损失共计10556.9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马玉荣在工作中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用手去触碰发生故障的机器,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以其自身承担20%为宜。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和护理期限提出异议。对于原告误工费标准计算,因原告系农民,是在被告处上班第一天受伤,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费主张,所以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日平均值之和计算为宜;对于鉴定结论中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0天,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对此进行说明,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此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朐县宏建景观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玉荣各项损失共计8445.52元(10556.9元的80%);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洪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洪俊 来源:百度搜索“”